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95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旗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96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係於出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辦帳戶後隔天,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在95年10月13日出售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嗣遭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工具,致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旗尾郵局存戶甲○○(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鳳山市某處,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予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10月18日,適有 林華盛 所有之賽鴿遭竊鴿集團成員竊取後,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恐嚇稱需匯款35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始能順利贖回賽鴿云云,致林華盛因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因此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可參,惟被告於96年7月18日偵訊時已供稱:前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76號)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與本案之旗山旗尾郵局是分別交給不同的人,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是先賣給一個不知名的人,伊在隔天看報紙所刊登廣告後, 伊才 又將本案的旗山旗尾郵局帳戶交付給另名不知名者等語(見偵卷第6頁),已足認定被告將本件旗山旗尾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76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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