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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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與 陳秀玉 係同居關係,陳秀玉與戊○○、丙○○、乙○○、丁○○等人為兄弟姊妹之關係。陳秀玉於民國94年3月11日因車禍身亡,上開陳秀玉之兄弟姊妹為陳秀玉之繼承人(陳秀玉無子、女,且父、母均過世)。詎辛○○於陳秀玉死亡後,明知其無法取得陳秀玉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陳秀玉之名義,持其代陳秀玉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姓名,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3月15日、3月18日,分次提領陳秀玉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㈡於同年3月11日、3月28日,分次提領陳秀玉位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依序分別為30萬元、1萬1,000元;㈢於同年3月17日、3月21日、
3月22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1日,分次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即協辦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事宜銀行之陳秀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依序分別為1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萬元(辛○○涉犯詐欺罪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本件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計偽造陳秀玉之印文10枚、署名1枚,其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後,並先後持以向各上述金融機構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作成與事實上已死亡之陳秀玉有金錢往來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及陳秀玉之上開繼承人,嗣因陳秀玉之上開繼承人清查陳秀玉之遺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辛○○於陳秀玉死亡後,提領陳秀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陳秀玉於94年3月11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於94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第
5頁足稽,又被告提領陳秀玉上開款項,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7日函及附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6紙、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5年12月8日函及附件現金提領單據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提款憑證2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陳秀玉同居多年,陳秀玉生前同意伊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內的錢屬伊所有,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查:被告與陳秀玉雖非夫妻關係,惟兩人因同居多年,陳秀玉過世後,被告以「杖其夫」名義為陳秀玉發訃文辦理後事等情,有該訃文及告別式照片14張附於94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第15、40至48頁足稽,並據被告之子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則陳秀玉生前與被告係屬同居之男女關係,應屬可信。又被告均以陳秀玉之帳戶買賣股票,亦據證人即群益證券三多分公司業務副理壬○○、營業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另被告之子己○○交給被告由發票人 黃石虎 簽發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5張支票,共計457864元,亦由被告存入陳秀玉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29頁足考,則被告所辯:陳秀玉生前之銀行帳戶伊在使用等語,固屬可信。惟陳秀玉過世時,繼承關係隨即發生,在尚未釐清陳秀玉名下財產歸屬前,被告即不得再提領陳秀玉名義之任何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得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陳秀玉過世後,未依法定程序,即擅自以陳秀玉名義提領上開款項,自應負刑責,是其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先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偽造「陳秀玉」之署名、印文各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偽造已死亡陳秀玉之署名、印文,提領陳秀玉戶頭內之款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陳秀玉生前被告即使用陳秀玉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下,「陳秀玉」之署名1枚、印文共10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共10紙,已經被告持以向各金融機構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又年事已高,因中風而患有輕度肢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靖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