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麗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荃勝公司永鑫門市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2,374元,所竊現金已花用完畢,部分財物因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劉麗怡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怡原任職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岡山醫院)擔任護理人員, 蕭怡君 則為設於岡山醫院內之荃勝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鑫門市(下稱荃勝公司永鑫門市)店員,二人因工作而結識。劉麗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7時28分許,至荃勝公司永鑫門市,利用蕭怡君為其拿取試用商品、門市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荃勝公司永鑫門市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紅白條紋夾鍊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9,100元、志工卷(價值900元)、信用卡簽單數張(價值12,374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嗣蕭怡君回到店內,劉麗怡取得試用商品後於同日時30分許離去,蕭怡君於同日時40分許清點店內營收時,發覺櫃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荃勝公司永鑫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怡君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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