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9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影本,然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加以指摘,並未依其所具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有違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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