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單價較低,上開物品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林財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蚤樂子二手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69元之帶燈戒指計時器乙只,將之藏放在外套左邊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帶燈戒指計時器得手。其復承相同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17時45分許,在蚤樂子二手專賣店內,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價值30元之藍色手電筒乙支得手。嗣為蚤樂子二手專賣店負責人 梁寶鴻 於103年1月12日20時08分許,在清點貨品時發現物件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財源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帶燈戒指計時器,藍色手電筒是我買的云云。惟經勘驗蚤樂子二手專賣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與被告面貌、身材等特徵相符之男子,於103年1月10日15時43分11秒,有動手拿取帶燈戒指計時器,同日15時43分37秒背對著櫃臺,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左邊口袋之內;103年1月12日17時45分24秒,該名男子在架上紙板用力拔取藍色手電筒乙支,然後走向櫃臺,並順勢將手伸入外套口袋之內,沒有任何準備結帳的動作,商品也沒有擺放到櫃臺。又根據蚤樂子二手專賣店所提供之營業利潤明細表,103年1月10日並未售出帶燈戒指計時器、103年1月12日並未售出售價30元之藍色手電筒。綜合研判,被告辯稱其有購買藍色手電筒一事,應不足採信,該藍色手電筒應是竊取而來;且根據告訴人梁寶鴻之指訴,該店確實有失竊帶燈戒指計時器乙只,觀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又有行竊的動作,堪認該帶燈戒指計時器應為被告所竊。執是,被告前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兩次所犯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