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睿禾(原名楊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睿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均為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包庇賭博罪,上開各罪均係因受刑人身為偵查佐,於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內,憑藉其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所為,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犯罪情節、方式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亦同,然係收受兩組業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惟不正利益之價值非鉅;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2年4月至8月間,時間甚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11月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0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