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 林昭伶
林昱維 共同 陳祈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慧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俊慧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就原告因請求拆除系爭平台上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因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系爭土地上之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