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71、8769、9382、9443、10610、10657、10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46、1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74、1721、3065、4384、56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2、7072、8085、9512、9748、10083、10602、10603、10604、10640、10673、10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為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適合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被告H○○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李志銘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同額債務。李志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在數日內,在李志銘前述住處轉交予 蔡鴻淵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再轉交予不詳之行騙者。
(二)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I○○等35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8萬208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簡字卷第90、97、287頁、金簡上字卷二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882卷第5至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稱本案為「詐騙集團」云云,惟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證明行騙之人有數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也沒有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予採信,僅以「行騙者」稱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5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6、1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74、1721、306
5、4112、4384、5646、7072、8085、9512、9748、10083、10602、10603、10604、10640、10673、10971號),分別係關於如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辯論終結後附表編號22至35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以致於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之量刑基礎,未能充分為評價,容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貪圖抵銷債務4萬元之不法利益,一時失慮出售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持以對於附表所示35人實施詐術,使該3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408萬2088元之損害,並造成金流去向及所在不明,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原審起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編號8B○○及編號12丙○○達成調解(金簡字卷第163至168頁調解筆錄),可見悔意,只可惜後來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未能依約履行,但至少有節省後續被害人求償所需之程序耗費,犯後態度尚可。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一第67至70頁),素行不佳,現入監服刑,自述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現沒有要扶養的對象,名下沒有財產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字卷二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其積欠李志銘4萬元債務抵銷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有剝奪犯罪所得之必要;因價額已特定,且非為實體物而不能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2、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408萬2088元,經行騙者提領一空,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I○○行騙者於110年4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I○○,並以line帳號「靜宜Jingyi」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I○○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3時31分許22萬元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82卷第31至33、36至37、54至55、67至82頁)2F○○行騙者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使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帳號「 李凱琳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F○○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3萬元F○○於警詢中之證述、F○○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69卷第45至53、59、68、80頁)110年6月15日15時43分許3萬元3G○○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以line帳號「黑」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G○○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2萬元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611卷第3-5頁)4玄○○行騙者於110年1月某時,以line帳號「 靜怡 Amy」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7日12時許11萬元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43卷第19至22、27至31、53、63至79頁)110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5萬元5黃○○行騙者於110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帳號「Janie靜怡」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7日12時9分許28萬元黃○○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10662卷第7至9、19至47頁)6E○○行騙者於110年4月某日某時,以line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E○○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16萬8000元E○○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657卷第11至17、21、27、35、43至77頁)7C○○行騙者於110年6月13日11時6分許,以line帳號「marco」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C○○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2萬元C○○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500卷第14至27頁)8B○○行騙者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 盧智凱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B○○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1萬元B○○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6500卷第29至43頁)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萬元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8949元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2萬元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6635元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500元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3916元9D○○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D○○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5000元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00卷第46至53、56至116頁)10宙○○行騙者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4萬元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00卷第117至130、134至153頁)11庚○○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 黃伊依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8日15時許5萬元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333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8日15時4分許5萬元110年6月8日17時49分許5萬元12丙○○行騙者於110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以line帳號「晴與我聯絡」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5日15時18分許2萬元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46卷第69至71、75、79至83、89至91頁)110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3萬元13地○○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靜怡Amy」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8日13時31分許3萬元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00卷第2至3、26、55至56、63、68至81頁)14宇○○行騙者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以line帳號「凱琳」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6時37分許3萬元宇○○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119卷第5至6、9至17、25至27、31頁)110年6月11日20時許10萬元15辰○○行騙者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辰○○,並以line帳號「江淶」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2日16時28分許15萬元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警8705卷第1至6、42、45至46、53、56至60頁)110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13萬2200元16巳○○行騙者於110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夏優優」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9時35分許10萬元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3065卷第3至8、15至16、21至33頁)110年6月11日7時43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1日7時49分許10萬元17申○○行騙者於110年5月27日21時38分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申○○,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4萬元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1303卷第55至65、69至80頁)110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14萬7000元110年6月12日21時44分許11萬元110年6月14日19時17分許14萬4000元18辛○○行騙者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辛○○,並以line帳號「思昱」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5萬元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303卷第81至93、107、113至123頁)110年6月10日14時21分許5萬元110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5萬元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5萬元110年6月11日11時46分許5萬元110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3萬5000元110年6月11日11時53分許1萬5000元19癸○○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以line帳號「 陸詩雯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5時42分許3萬元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鶯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鶯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1303卷第137至143、149、169至225頁)20丑○○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結識丑○○,並以line帳號「Rose」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0時50分許1萬5000元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303卷第229至233、241、245至271頁)21戌○○行騙者於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以line帳號「 蔡淑芳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8時9分許5萬元戌○○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814卷第1至3、5至6、9至35、42、62頁)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許3萬元110年6月12日13時33分許3萬元110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3萬元110年6月15日13時11分許3萬元22寅○○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盛世金融-冠倫聯繫」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9時48分許3萬8000元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12卷第15至27、31、49、106至138、145至147頁)23卯○○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9時22分許2萬元刑事告訴狀、社群軟體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258卷一第3至19、23至104、107頁)110年6月12日18時25分許5萬元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2萬元24未○○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時33分許5萬元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他9258卷一第229至277、285頁)110年6月9日21時7分許5萬元25天○○行騙者於110年3月9日9時許,以line帳號「Aileen」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6萬8888元天○○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頭城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900卷一第47至51頁;警8900卷二第5至11、15、23至25、29頁)26午○○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交友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1萬元午○○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900卷一第55至59頁;警8900卷二第35至51頁)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3萬元27酉○○行騙者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君盛」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許3萬元酉○○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900卷一第63至72頁;警8900卷二第55、63、67至143頁)28子○○行騙者於110年5月30日19時許,以line帳號「 林玉珊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3時11分許3萬元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警8900卷一第75至80頁;警8900卷二第147至167頁)110年6月9日13時12分許3萬元110年6月9日20時27分許9000元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3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3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6000元29亥○○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3萬元A○○於警詢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委任書(警8900卷一第85至91頁;警8900卷二第171至203頁)30壬○○行騙者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 徐馨玲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3000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900卷一第97至99頁;警8900卷二第209頁)31乙○○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 李念英 」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6時29分許3萬2000元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9日偵查報告、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及調查證據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訴訟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投資網站截圖(警119B卷第3至12、22至43、46至51頁)32丁○○行騙者於110年5月29日2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07卷第11至19、23至30、63至65頁)110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3萬元110年6月15日15時19分許1萬2000元110年6月15日17時1分許4萬8000元33己○○行騙者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誘使告訴人投資保本計畫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5萬元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83卷第15至17、21至22、27至51頁)110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4萬8000元110年6月15日18時許2000元34戊○○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投資平台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9日12時50分許3萬9000元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300卷第1至2、40至42頁)110年6月10日22時34分許3萬元110年6月10日22時35分許3萬元35甲○○行騙者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以line帳號「Aaron」誘使告訴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6月11日13時44分許10萬元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300卷第7至22、41至43頁)110年6月11日13時45分許9萬元110年6月12日15時4分許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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