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7毫克,尚非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被告具狀所請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付款,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無權准駁,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李建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7月間2次酒後駕車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外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培德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建成之供述。
(2)證人 呂佳錚 之證述。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4)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連續於111年7月因酒駕查獲後,再於8月犯本案,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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