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乙○○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以網際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利用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開設帳戶(帳號:youandme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X交易所帳戶),取得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遠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ve。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ove。智」),復於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臨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蘭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23分、28分許及翌日(25日)下午7時30分許,將MAX交易所帳戶帳號、密碼、入金驗證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郵箱帳號、使用者代碼、網路密碼、交易密碼、轉帳驗證碼以LINE提供給「Love。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MAX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陸續假冒誠品書局會計、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聯繫,向其佯稱:因系統疏失,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將帳戶金額轉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44分及同日下午7時3分許匯款8萬123元、5,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前揭遠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登入甲○○上開MAX交易所帳戶,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與自稱「Love。智」、「 林佳慧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儲字第1110268695號函暨檢附111年3月24日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108年7月8日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網路交易IP資料、NordVPNIP位址查詢結果、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35至39、41至77頁;偵卷第27至33、35、3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MAX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一行為將其申設之MAX交易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同意接受被告以分期方式賠付5萬元,被告迄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9、71、73頁);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檳榔攤包檳榔,月薪2萬2,000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5萬元,每月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亦表示: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供其分期賠償5萬元,若被告有賠償我,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已先賠償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3頁),足見被告陳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等語,應屬可信;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開關於賠償之意見,為確保被害人剩餘款項4萬元得以受償,爰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限,給付被害人4萬元之賠償(得為民事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Love。智」,事後獲得1,900元之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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