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顧濳剛 被告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91.45元、人民幣161.85元」暨其附加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堪認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應以「美金9,991.45元、人民幣161.85元」核定;又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起訴(詳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參酌起訴繫屬日之臺灣銀行外幣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現金匯率係1:32.335」、「人民幣現金匯率係1:
4.478」),本件原告請求「美金9,991.45元、人民幣161.85元」換算折合「新臺幣323,798元」(計算式:32.335×9,991.45元+4.478×161.85元=32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