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海之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未
剝皮之魷魚-翅、或未剝皮之魷魚-身等貨品,原告均已如約
交貨,但被告事後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55,670元,屢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
庭陳述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要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
帳單等文件,一週後提出對於該對帳單之意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對於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客戶
對帳單」一件為證,又被告事後曾以「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
限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
會計制度欠缺完善規畫與健全管理系統,致生資金週轉困難
,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未能如期支付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雖於97年3月18日到庭表
示將於一週內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並提出答辯
意見,然而,被告事後並未如期提出答辯意見,甚且事後於
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其
既未說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更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確
實存有糾葛,所辯自不足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6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孫曉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判決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4元││
├────────────┼──────────┼─────┤
│合    計   │1,534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