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亨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桃院木執九十六年
執曜字第二零七三九號之移轉命令,將 葉錦塘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對被告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
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給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債務人葉錦塘
離職日止,就訴外人葉錦塘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
,於新臺幣(下同)36,86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
行費3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9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6月4日桃院木執96執曜字第20739號之移轉命令
,將葉錦塘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日止對
被告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於36,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給付與原告。查原告確定被告離職日期並不涉
及訴之變更外,其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將上開督促程序費用
及執行費用之請求撤回,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上開撤回自
屬有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塘前積欠原告66,416元,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葉錦塘核發支付命令,因葉錦塘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葉錦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民國96年4月26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曜字第20739號執行命
令,就葉錦塘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津貼、獎
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66,416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53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6年6
月4日核發桃院木執96執曜字第20739號執行命令,命將葉
錦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
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並依該命令將葉錦塘96年
6月、7月份之薪資共29,281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96年
8月份起,竟拒不給付。查被告已於同年9月?日將葉錦塘
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退保,依法其應於退保原因發生
之日起3日內申報退保手續,故葉錦塘最早應於同年9月3
日離職,而葉錦塘迄今尚欠原告36,865元,被告既違反上開
移轉命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073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依職權
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結果,被告確均係於96
年9月5日理葉錦塘退保手續。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
為真。
五、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退保」。準此,被告既於96年9月5日替葉錦塘辦理
退保手續,其最早應於同年月3日離職乙節,應堪認定。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
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
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葉錦塘為清償,自收
受移轉命令時,葉錦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葉錦
塘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可向其支領勞
務報酬之三分之一,於新臺幣36,865元範圍內給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
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19日寄存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
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
,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