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9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1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起
受僱於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及收取保險費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96年3月8日向保戶即訴外人 詹福山 收取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詎被告明知代收保戶之保險費均有繳回原告
公司之義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於持有該保險費後,將
代原告公司收受,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保戶詹福山所
繳交之保險費5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嗣
經詹福山提出申訴,原告公司始查知上情,原告公司為顧及
公司信譽已將該款項悉數返還保戶,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侵
占款項,且被告更避而不見。如今,被告業已因上開業務侵
占等情事,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93
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
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
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
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
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
個人行為之自由。
五、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負責保險契
約之招攬及收取保險費職務。詎被告明知代收保戶繳納之保
險費等款項均有繳回原告公司之義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96年3月8日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為原告公司向保戶詹福山收取保險費之機會,於持
有該保險費後,將代原告公司收受,而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
有之保險費5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自足
以使該已繳款之保戶詹福山受有可能之損害,使原告公司受
有短少該筆保險費之損害,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應連帶賠償該
些侵占款之損害甚明。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
並就其侵占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合約書、保戶詹福山申訴函
、被告簽收保險費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52號卷、本院96年度
易字第5193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
所請求遭被告業務侵占之5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業務侵占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二項亦
可)。故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