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4月
10日以鐵壹警刑維字第09700024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及含有強力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97年4月3日11時許。
(2)地點:台鐵北上第2156次電聯車最後第2節車廂內(由桃園
縣往台北縣樹林市行駛時)。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鐵路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強力膠壹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及含有強力膠之殘渣袋壹個,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