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陳
孟珠(註:被告之婆婆)以 羅雪 之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並自任
會首之合會一會(註:訴外人 陳孟珠 以自己之名義已參加二
會),該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民國83年6月5日起至85年5月5日止,採外標制
。被告於83年10月5日已授權訴外人陳孟珠以1,800元得標,
並取得會款232,710元,惟此後即未再支付死會會款,迄今
共積欠19期之死會會款合計224,200元【計算方式:11,800x
19=224,200】,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會款。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0元
,及自8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參加合會,至於其婆婆即訴外人陳孟珠是否以
其名義跟會,伊亦不知情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是以,
本件原告即需就被告參加或授權(民法第167條參照)訴外
人陳孟珠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其所主張之合會之事實先為證明
。就此,原告係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且稱:被告的資料係
訴外人陳孟珠提供給伊,並向伊表示係被告要參加,且拿第
一期會款3萬元給伊,為證據方法。惟查,互助會會單係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縱係由訴外人陳孟珠提供被告之資料予
原告,亦難因之而拘束第三人即被告,亦難認訴外人陳孟珠
已獲原告授權之事實。是難認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無論訴
外人陳孟珠係基於使者或代理人之資格,均無從認定)。
四、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
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說上
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
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
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
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782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
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
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
同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169條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
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
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查本件原告並未於事後向被告查證有無跟會,業據其自陳
,縱認如原告所稱其有將會單寄發予被告屬實(註:此已為
被告所否認),然亦無從因之而謂被告創造出代理權外觀之
存在,且可歸責其本人,致引起相對人正當信賴。故而,本
件原告謂縱被告縱無授權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而負授權人(即本人)之責任,難謂有據。至
於原告另稱事後被告於電話中曾答應給付會款,縱屬實在(
註:此亦據被告否認),僅為清償之問題(註:第三人亦得
為清償)亦與表見代理之認定無涉(按表見代理為債之關係
是否成立之問題,而清償則為債之關係消滅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參加原告主張之上開合會,則
  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會款及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
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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