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劉陳照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相對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8,8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585元、47,22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808元(計算式:91,585+47,223=138,80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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