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美玉 於警訊證述: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伊等語,認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承認:伊先向黃美玉說有人要賣安非他命二千元,問她要不要,黃美玉說出一千元,伊取到貨時,黃美玉不在,後來黃美玉打電話來,伊叫她來伊家,把安非他命交給她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許錦星 於一審證稱:黃美玉警訊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屬實。證人黃美玉與上訴人係舊識,並無怨隙,自無誣陷之理。上訴人苟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其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予黃美玉等情。因認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出售安非他命予黃美玉,係二人各出一千元,在伊住處向綽號「 小黑 」者購買,當時黃美玉亦在場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黃美玉於原審調查時配合上訴人所辯為相同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已就證人黃美玉於警訊之證述如何可採,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爭執,更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擅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