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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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陳沈金絨
陳金輝 被上訴人 池瀛 首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嘉義縣六脚鄉蘇厝寮三六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由伊拍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金輝為陳沈金絨之夫,無正當權源,在系爭房地開設三大電機工廠,陳沈金絨雖曾允諾拆遷,惟迄未履行。經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惟遭駁回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廢止用水、用電手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陳金輝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其自無從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條規定,意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縱屬夫所有,惟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仍應受法律之保護。系爭房地原既均登記為上訴人陳沈金絨所有,縱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上訴人陳金輝所有,惟因被上訴人信賴登記,向陳沈金絨買受,並經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沈金絨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自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陳金輝占有系爭房地,充作工廠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不動產之人返還該不動產後,縱將所有權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既無影響,自不得執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謂原所有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陳金輝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金輝交還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七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侯銘惠 ,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不受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