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丁○○
甲○○丙○○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謝健輝 、證人 梁望隆鍾培貞張信智 所證,及卷附台灣聚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和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車輛進出登記簿所載捷勤企業行車號00-000號車通行紀錄,已足認定潑及被害人 劉正治 之液體確係捷勤企業行司機梁望隆自台灣聚和公司鳳山廠載運出來。而被害人謝健輝因被上揭液體潑及致生變性血紅素,被害人劉正治因而中毒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而謝健輝被潑及殘留在衣服上之成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苯胺」成分,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九○五一號函在卷足憑。另證人 李金波 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自濺出潑及謝健輝及被害人劉正治液體之鐵桶內取樣,並將其中一半交由警方人員採證,再轉交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等情,並據證人李金波、 賴健榮 及警員 潘財榮 證述甚詳,該送驗檢體經檢出含有苯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報告初稿一紙在卷足憑,足以認定被害人劉正治係被「苯胺」化學物質潑及致死,而該「苯胺」化學物質則自台灣聚和公司運出鐵桶濺出。上訴人等人均係處理台灣聚和公司鳳山廠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之人,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彼等原應注意按規定妥為處理苯胺之有毒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其過失與被害人劉正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台灣聚和公司堆高機司機 蘇慈源 並未在場協助捷勤企業行司機梁望隆作業,蘇慈源當時隨同高暉交通公司之貨車司機前往國際農工公司取原料,不可能堆放鐵桶至梁望隆車上云云,不足採信。再原判決對於台灣聚和公司堆高機司機蘇慈源確在場協助捷勤企業行司機梁望隆作業,堆放鐵桶至梁望隆車上,已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說明證人即台灣聚和公司所僱另一堆高機司機 楊金賜 於警訊所證「十一月五日祇有我和蘇慈源上班,當日上午約十時十分左右我有幫捷動(按:動係勤之誤)企業行處理模板,蘇慈源有在工廠裡面沒有外出」云云,並未提及蘇慈源是否在場協助堆放鐵桶,是證人楊金賜因受僱於台灣聚和公司,與之有利害關係,所證為偏頗之言,不足採信,並非採信證人楊金賜之證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信證人梁望隆之證詞認定梁望隆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進入廠內,並由蘇慈源協助堆放物品,又採信另一證人楊金賜上揭證言,而為不同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引用台灣聚和公司人員及車輛登記簿所載內容,係說明梁望隆駕車進入台灣聚和公司時,蘇慈源仍在廠內,蘇慈源及莊德村所證未駕駛怪手將鐵桶裝上梁望隆車云云,為迴護之詞,並非可採,並未以上揭登記簿認定梁望隆、蘇慈源出廠、入廠之正確時間(見一審判決事實欄)。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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