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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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原告 陳賜文
訴訟代理人 何碧嬌
被告 陳賜賢
吳 陳敏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 李玉英 所有, 陳李玉英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陳賜文、被告陳賜賢、陳敏灼、 吳陳敏惠 、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詎被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陳賜賢應屬無權占有。被告全體不肯交付系爭房屋房租、鑰匙,自行簽訂侵害原告權益的同意書,已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利,為此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共計38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辯稱:陳賜賢自20幾年前起即隨侍陳李玉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其負擔陳李玉英主要看護之責,陪伴、照料年邁之陳李玉英安度餘生。陳李玉英慮及陳賜賢終身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特別囑咐陳賜賢之兄姊於其百年後仍讓行動不便之陳賜賢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達成後續處置諸如都市更新、買賣交易等之共識為止。嗣陳賜賢與其餘多數共有人協商討論,考量陳李玉英遺物多且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尚無妥善處理之方式、行動不便之陳賜賢暫無適當之住處等情,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4之共有人同意由陳賜賢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但陳賜賢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陳賜賢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原告不曾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被告也未曾收房租,系爭房屋老舊,其外巷道狹窄,並無原告所述之租金行情,且原告要先把屋內大量的陳李玉英遺物搬到別處存放才有可能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000元,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
為,如: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3分之2者,則其人數不予計算,並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李玉英所有,而陳李玉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嗣依陳李玉英生前所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
登記為原告陳賜文、被告陳賜賢、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
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
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被告陳賜賢、陳敏灼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陳賜賢居住,由被告陳賜賢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其等之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計算式:4/20+2/20+2/20+7/20+1/20=16
/20=4/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李玉英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3頁、第85頁),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之同意書2紙可佐(見該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而被告陳敏灼等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陳賜賢居住,由被告陳賜賢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係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此一行為為典型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於其等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屬管理權能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陳敏灼等共有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陳賜賢居住,由被告陳賜賢負責管理,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茲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已如前述,其占有即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陳賜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陳賜賢應屬無權占有,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與被告陳賜賢書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陳賜賢居住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賜賢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屬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陳賜賢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共計38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