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告 潘麗琴

潘黃碧忍

潘麗卿

潘信添

潘信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琴、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潘麗琴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9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潘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 潘朝宗 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潘麗琴、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潘麗琴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潘黃碧忍取得,並於104年6月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潘麗琴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潘黃碧忍(又被告潘黃碧忍又將其中附表編號3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潘信添,並於108年9月23日辦妥贈與登記),使被告潘麗琴陷於無資力,則被告等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潘麗琴之債權, 爰依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勳產於104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恊議及於104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黃碧忍於104年6月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朝宗所有。㈢被告潘黃碧忍於108年9月23日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潘信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朝宗所有。

二、被告潘麗琴、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麗琴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65,9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潘麗琴之父即被繼承人潘朝宗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潘麗琴、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潘麗琴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潘黃碧忍、潘麗卿、潘信添、潘信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潘黃碧忍取得,並於104年6月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潘麗琴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潘黃碧忍,又被告潘黃碧忍又將其中附表編號3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潘信添,並於108年9月23日辦妥贈與登記等情,有卷存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恊議分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25、45-75、113-116、131、135頁),可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五、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黃碧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潘信添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不動產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0

92.55

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4

106.83

1分之1

土地

3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185

205.64

1分之1

土地

4

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5

屏東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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