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 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民國99年5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方義 正部分無罪。
事實 劉志賢 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 樂昇 (未據起訴,已於民國98年6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李樂 昇負責提供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由劉志賢前往 李樂昇 位於臺北縣瑞 芳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 瑞芳 區,下同)中山路356號2樓住處,或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拿取毒品,劉志賢並擔任窗口,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負責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事宜及送貨、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李樂昇,共同販賣海洛因9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㈠至㈥、㈧、㈩、部分,雙方均已依約完成交易;編號㈦、㈨、、部分,雙方於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因販賣對象認毒品之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嗣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劉志賢住處搜索,扣得劉志賢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劉志賢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賢於99年
5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
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尤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證人許 國陞 、 方義正 、 夏正雄 、 徐朝 枝、游 榮豐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業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97號、第144號、第18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詳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159頁、第161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國 陞、方義正、夏正雄、 游榮豐 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 許國陞 、方義正、夏正雄、游榮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㈢本案關於毒品之鑑定書(詳後述)均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許國陞、方義正、夏正雄、游榮豐之對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㈧、㈩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國陞、方義正、夏正雄,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㈡、
㈢、㈤、㈥、㈧、㈩部分,我是幫許國陞、方義正、夏正雄等人,向李樂昇拿毒品,再把錢交給李樂昇,我純粹幫忙,沒有賺錢;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許國陞雖有打電話要我幫他調貨,但後來「 阿峰 」沒有來找我拿毒品,我不知道許國陞的毒品怎麼來的;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當時是我與李樂昇一起去許國陞住處,由許國陞直接向李樂昇買海洛因,不是向果買的;附表一編號㈦、㈨、部分,游榮豐雖然有要我幫他調海洛因,但98年5月29日當天,我沒去游榮豐家,另2次,我是拿糖去騙他,均未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部分,是阿 弟仔 直接向李樂昇拿毒品,後來許國陞打電話給我,稱重量不夠,我有答應幫他處理;附表一編號部分,查獲當天是 徐朝枝 來找我聊天,互相請吃安非他命,他自己身上有安非他命,不是來向我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陞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在98年3月30日、5月31日交付許國陞海洛因,
同年5月14日交付許國陞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收受許國陞所交付之價金9,000元(2次)及2,500元等事實(詳本院卷第162頁、第226頁反面、第228頁)。
⑵證人許國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6月12日在我住處
查扣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黑雞」之被告買的,我是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最後一次交易是在98年6月
7日凌晨1、2時在基隆火車站旁的 阿華 遊樂場,跟他買了9,000元的半錢(1.8公克)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向被告買的,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等語(詳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㈠之監聽譯文,均係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警詢時稱:我拿1,000元給阿峰,阿峰就到被告住處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阿峰,阿峰再到我家,把海洛因交給我之陳述,係屬實在,該次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也經我捲在香煙裡面施用;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1分之監聽譯文,「女生」是指海洛因,「41」是指四分之一錢,當時我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我問他半錢海洛因要多少錢,我們對話的內容是在談海洛因,被告在我打完電話後5分鐘到我租屋處,被告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我交給被告9,000元;98年5月9日那次,是被告及其朋友、 林淑春 3人一起到我家,我看見被告在我房間跟他的朋友拿1小包海洛因,被告就將這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將3,000元交給被告,那個朋友是男的,年紀約有3、40歲左右;98年5月14日上午4時3分之監聽譯文所提到的「男生」是指安非他命,我在警局說:
通話後過了約10幾分鐘,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把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在房間拿3,000給他,被告還找我5,00元,這次有交易完成等陳述,係屬實在,當天4時3分電話打完後,被告就拿著安非他命來到我的租屋處,就如我在警詢所言;98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10時32分這2通監聽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他說有,我問他有沒有可以加糖一比一以上的,我就去被告家找被告。我在警局稱:我去被告家,林淑春說現在沒有海洛因,叫我等,過了約4小時,被告把海洛因拿到我家,我在房間將9,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給我,所言實在。98年6月7日下午11時
6分、6月8日零時3分、6分這3通監聽譯文,是我叫一個 阿弟仔 去跟被告拿海洛因,阿弟仔就去找被告,後來阿弟仔拿回來的東西我看起來比較少。我在警局時稱:阿弟仔是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的電子遊戲場內向被告拿海洛因等語實在,9,000元是我拿給阿弟仔的,阿弟仔拿1包回來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1頁)。
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
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核與許國陞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許國陞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經警察獲之塊狀物1包(驗
餘淨重3.76公克)、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合計9.70公克),及許國陞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租屋處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23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31頁、第168頁)。而許國陞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許國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偵卷第17頁、偵卷第60頁),亦足佐許國陞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節非虛。
⑸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3月22日有叫阿峰去向
被告拿毒品,但阿峰說被告沒有毒品,阿峰有把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是誰的;98年3月30日當天,我有拿9,000元給被告,半錢的海洛因是被告朋友拿給我的;98年6月7日,我有找阿弟仔向被告拿海洛因,但拿的量不夠,我才知道是另一個朋友拿給阿弟仔云云(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惟許國陞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近1年,其記憶難免不清,此由其於該次作證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迭稱:「我忘記了」、「事情太久了,沒什麼印象」、「不記得有2,500這件事情」等語益徵,其該次證詞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又觀卷附被告與許國陞98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之監聽譯文,許國陞表示要購買1,000元毒品時,被告即告以其前一天有去拿「女的」(即海洛因),沒有「男的」(即安非他命),許國陞即表示:「……若有,我叫阿峰過去家裡樓下先跟你拿一些好嗎,讓我先止一下」,被告即答稱:「好啦」(詳偵卷第156頁),足認98年8月22日當天,被告確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無疑。許國陞證稱:阿峰說被告沒有毒品云云,不惟與被告先後辯稱:「我不認識阿峰,所以我沒有拿毒品給阿峰」(詳原審卷㈠第36頁)、「後來阿峰沒有來找我」(詳本院卷第226頁反面)云云齟齬,且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98年
3月30日當天,其有將海洛因交付許國陞,並收受許國陞所交付之9,000元,核與許國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許國陞嗣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向被告友人拿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與許國陞於98年6月7日下午11時
6分聯絡海洛因交易後,復於翌(8)日凌晨零時3分、零時
6分通話,其內容略為許國陞向被告抱怨海洛因重量不足,被告表示「我回去補給你」、「我回去處理給你」,許國陞另質疑:「你拿這樣給他而已對嗎」,被告稱:「應該是吧,沒關係,我等一下回去再說」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66頁),是許國陞於該次海洛因交易完成後,認重量不足,而質疑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海洛因係由其交付阿弟仔,且一再表示會處理,該海洛因顯係被告所交付無疑,否則衡情被告殊無於許國陞質疑時,未表示該毒品非其所販賣,並允為處理之情事。許國陞於本院證稱:該次海洛因係被告朋友交付阿弟仔,及被告辯稱:當日係由李樂昇與阿弟仔直接交易云云,俱不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㈡、㈥、㈩部分,係其幫許國陞向李樂昇調貨,並非其販賣云云,並不足採,詳後㈧所述。
⑹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㈩、所
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許國陞聯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方義正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在98年5月8日、12日分別交付海洛因予方義正
,並收受方義正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及6,000元等事實(詳本院卷第162頁、第227頁)。
⑵證人方義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買海洛因
,有一次在今(98)年5月間,我們約在三爪子坑路13巷口的便利商店,向他拿了5,000元的海洛因,事後錢有付清等語(詳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附表一編號㈡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98年5月8日早上我與被告相約在瑞芳水廠外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被告拿給我4分之1錢的海洛因,當時我身上只有1,00
0元,所以只給被告1,000元,還差被告4,000元,我說下次再補給他,當日上午11時02分與被告通話後,約地點見面又還被告1,000元,我在98年5月9日就把差被告的3,000元給被告;98年5月12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買海洛因,被告問我多少錢,我說我有6,000元,被告說他有好的海洛因,我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4分之1錢的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試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我就跟被告說,被告叫我先放著,說要跟我換,之後被告有換一塊海洛因給我,我有試過,這塊品質比較好,舊的海洛因還給被告;我向被告共買過2次海洛因,即98年5月8日買5,000元,98年5月12日買6,000元,錢都是分次付清,5,000元是分1,000元、1,000元、3,000元付清,6,000元是分3,000元、3,000元付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3頁)。
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義正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核與方義正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方義正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辯稱僅係幫方義正向李樂昇調貨,非販賣云云,並不足採,詳後㈧所述。
⑸98年5月12日被告與方義正交易後,因方義正認被告所交
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遂以另1包海洛因交換,係屬原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延續,不另成立犯罪,併予指明。⑹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時間,以行動電
話與方義正聯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應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游榮豐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在98年5月15日、29日、31日分別以電話與游
榮豐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且98年5月15日及31日,其確實有到 游榮豐住 處等事實(詳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
⑵證人游榮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15日,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他那裡有半兩海洛因,要賣我8萬元,之後他來我家,並拿1包海洛因給我看,他是放在夾鍊袋裡,我拿來照著燈光看,發現裡面是糖的成分比較多,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買了;98年5月29日晚上8時12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拿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有拿海洛因過來;98年5月31日下午5時半,我與被告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拿海洛因,地點是約在我家等語(詳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㈢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我在偵查時所言正確,監聽譯文問提到的5樓是我位於基隆市○○路○○○巷○○號5樓住家;98年5月15日被告是要賣我半兩的海洛因,有帶海洛因到我家,但我沒有買;98年5月29日下午8時12分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有帶1小包的東西過來,但沒有交易成功;98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我與被告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次也沒有交易成功;被告3次都是到我位於基隆市○○路的住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66頁至第274頁)。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榮豐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75頁、第176頁),核與游榮豐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游榮豐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於98年5月15日凌晨2時17分、同年月29日下午8時12
分、同年月31日下午5時30分與游榮豐以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後,各於通話後不久後之98年5月15日凌晨2時38分、同年月29日下午10時13分、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4分,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游榮豐表示其已到樓下,要求游榮豐開門等語;且斯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鄰近游榮豐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家,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詳偵卷第175頁、第176頁)。堪認游榮豐證稱被告均有依約到其住處乙節非虛。被告辯稱:98年5月29日我沒有到游榮豐家,顯屬虛偽。又游榮豐於原審作證時,固曾附和被告辯解而證稱:被告攜至其處之物係糖,非海洛因云云。惟茍被告持往游榮豐住處之物係糖粉,既為游榮豐所識破,游榮豐遭此戲弄後,焉能猶三番二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被告又豈有在明知必遭游榮豐識破下,縱於夜晚或三更半夜之休息時段,仍不辭辛勞,持糖粉親赴游榮豐住處以行騙之理。被告及游榮豐此節所述,均違常理,不足採信。
⑸依證人游榮豐上開之證述,被告所持交之海洛因,經其嘗
試後覺得品質不佳而未購買,故未交易成功等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游榮豐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尚無其等已完成交易之對話,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游榮豐,依「罪疑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販賣予游榮豐之毒品,雖未實際交付,然被告與李樂昇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與販賣對象游榮豐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重要事項已達成交易合意,被告並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游榮豐住處,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均已將海洛因交付游榮豐而屬販賣既遂,與卷證不符。
⑹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㈦、㈨所示時間,以行動電
話與游榮豐聯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交易,然因游榮豐認為海洛因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應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夏正雄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於98年5月24日下午9時6分,在臺北縣瑞芳鎮
瑞芳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1包予夏正雄,並收受夏正雄所交付之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
⑵證人夏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5月24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路口為警扣之海洛因1包,是我在查獲前幾分鐘剛買到,我是在當天晚上,用我弟弟的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被告聯絡,當天被告跟我說有海洛因,我從新竹工作的地點搭火車過來瑞芳車站,到瑞芳站後,我再打手機給被告,說我已經到火車站了,被告騎機車過來,我們在瑞芳車站前的OK便利店前交易,我以5,000元向他買海洛因1包,我買完之後在附近,警察就過來臨檢等語(詳偵卷第149頁、第15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㈣的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1」指的是4分之1錢,被告說「5就好」是指5,000元,約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交易,在98年5月24日晚上9點06分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隔10幾分鐘,被告就自己一人騎機車過來到瑞芳火車站前面的OK便利商店門口,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現金5張1,000元,共5,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當天我被警察查扣的海洛因1包就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
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正雄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夏正雄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夏正雄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⑷夏正雄於98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
鎮○○路○段與中山路口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55頁),足證夏正雄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非虛。
⑸被告與李樂昇係屬共犯,其辯稱其係幫夏正雄向李樂昇調貨,非販賣云云,並不可採,詳後㈧所述。
⑹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
夏正雄聯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應堪認定。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朝枝部分:
⑴證人徐朝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跟被告說過,若
有好的安非他命就通知我,因為我買過不好的;今天早上
6時許,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的手機,被告跟我說,他那裡有一些安非他命,叫我過去看一看,當時我跟我女朋友要回金山,還沒回家之前先過去被告那裡,他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試用,我用了之後覺得東西不好,就跟被告說不用叫我來,後來我要離開,警察就過來搜索,當天沒有付錢給被告,我本來打算跟他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第101頁、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查獲當天凌晨我從台中、彰化上來,途中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他說我要過去,我之前有叫被告幫我注意看一下有無好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叫我先過來他那邊,到被告家中大約上午6點多;我在偵查中說打算向被告買1錢的安非他命,及在警詢稱:我到被告住處,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看品質有無比較好,到現場試的結果品質不好,就沒有跟被告買,所述均實在;我是在查獲前10天,向被告表示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叫被告幫我找,找到了就要跟他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82頁)。
⑵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19包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
,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97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849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45頁)。
⑶證人徐朝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早上6時51分許,及98年6月3日至6月5日間,確有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㈢第40頁),足佐徐朝枝證稱於查獲當日及之前數日有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又徐朝枝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徐朝枝曾託其代尋安非他命(詳原審卷㈠第83頁),參以經警查獲當時,被告及徐朝枝均同在被告住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9包(驗前淨重17.15公克),堪認徐朝枝前往被告住處目的,確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及證人徐朝枝於原審證稱:當天見面只是要聊天云云,顯違常情,俱不足採信。另徐朝枝遭查獲時,雖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5890公克),為其所自陳,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318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惟徐朝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其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或轉售圖利,並不違常情。被告辯稱:徐朝枝自己有安非他命,不必再向我購買云云,亦無可採。
⑷被告與徐朝枝間之毒品交易,雖因徐朝枝認為品質欠佳,
不願購買而未完成,然被告與李樂昇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與販賣對象徐朝枝於查獲前數日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已達成交易合意,被告並通知徐朝枝前往其住處驗貨、交易,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⑸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
徐朝枝聯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至約定地點交易,然因徐朝枝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應堪認定。
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持有之白色結晶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證人許國陞、徐朝枝於偵、審中所述「安非他命」,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㈦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男生」(即安非他命)、「女生、查某【臺語】、長頭髮」(即海洛因)等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許國陞、方義正、游榮豐、夏正雄等證詞,相互參照,可證其等確實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指證被告販毒者有許國陞、方義正、游榮豐、夏正雄、徐朝枝等人,檢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上述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許國陞等人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搜索、傳訊證人,並經許國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無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
㈧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李樂昇拿的
,李樂昇和我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自己身體不好,跟我說他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叫我問我朋友要不要,他想要把毒品換現金,他要給家人做生活費,他告訴我若朋友有需要的話,可以向他拿;如果有朋友要買毒品,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買多少毒品,我再到李樂昇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的租屋處,或位於瑞芳的住家拿毒品,錢我再轉交給李樂昇;李樂昇是57年次的,已離婚,住瑞芳,他病逝前曾在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振興醫院住院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第250頁、第251頁)。本院依被告所述查詢結果,確有李樂昇其人,係00年出生,離婚,業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再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瑞芳礦工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函查結果,李樂昇確曾因心臟衰竭、心律不整、急性肺水腫等疾病,分別於9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6月1日至4日、6月22日至23日至上開醫院住院,並於98年6月23日上午1點25分宣告死亡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4月15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86號函、瑞芳礦工醫院100年4月19日瑞礦醫字第100016號函、振興醫院100年5月17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622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再參酌證人許國陞證稱:98年5月9日被告與其朋友一起到我家,我看見被告在我房間跟他朋友拿1小包海洛因,被告就將這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將3,000元交給被告,那個朋友是男的,年紀約3、40歲左右,我曾見過李樂昇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虛妄。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係李樂昇所提供,然被告不惟參與歷次毒品交易前之磋商行為,更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係受李樂昇之託,代覓買主,以將毒品變現;且由本案證人許國陞、方義正、游榮豐、夏正雄、徐朝枝,彼此並非熟識,卻均不約而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觀之,被告顯有主動為李樂昇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參以被告多次自承:我只是想幫李樂昇等語,被告係受販售者即李樂昇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況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有決定之權,其辯稱:我只是幫許國陞等人向李樂昇調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被告與李樂昇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㈨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國陞等人間之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數量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獲得好處,係平價轉讓毒品云云,顯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㈧、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李樂昇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減刑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㈦、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榮豐、徐朝枝未遂之犯行,均已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未發生犯罪結果,尚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既遂,容有未洽,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㈨、),依法遞減之。
㈥上述同時有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李樂昇成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⑵起訴書所指被告98年5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方義正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編號㈣),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亦有失當。⑶原判決就被告於98年5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方義正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編號㈥),將販賣毒品價金錯認為5,000元,致主文諭知之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額,亦有錯誤。且原決就該部分事實,認定被告與方義正先於98年5月12日,以海洛因1包6,000元之價格,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進行交易後,因方義正認毒品效果不行,被告復交付方義正另一塊海洛因,並收取5,000元,似認當日完成2次毒品交易,惟主文及理由欄,均僅認成立一次販賣毒品罪,亦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誤認附表三編號㈠之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與法未合。
㈧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惟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少,獲利不多,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即附表三編號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即附表三編號㈡),係98年6月11日自被告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供承其毒品均來自李樂昇等語,及該海洛因扣案日,距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98年6月7日),僅4日,該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扣案,難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各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為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附表四編號㈣係供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㈤係供附表一編號㈢至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㈥係供附表一編號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㈦、㈧之毒品外包裝袋,係用以防止毒品潮溼、裸露,便於攜帶,並可防人發現,分係附表一編號、犯行所用之物,且外包裝經檢驗單位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顯可與毒品析離;而上開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㈧之物,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附表四編號㈣之物,未經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而先後收取許國陞、方義正、夏正雄支付
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固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本案被告與李樂昇係屬共犯,惟李樂昇已死亡,業如前述,自無從對李樂昇諭知連帶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5月9日下午6時27分起至98年5月9日下午6時38分止(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義正聯絡後,在臺北縣○○鎮○○路堤防旁之涼亭,將海洛因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方義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5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義正,無非以證人方義正之指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迅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月9日與方義正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方義正之犯行,辯稱:這次是方義正拿3,000元還我,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㈠證人方義正於警詢雖證稱:98年5月8日上午7時27分我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是談論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拿3,000元給他,我還要他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但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被告沒來找我;當日下午6時37分,我與被告聯絡,是因為早上那一通我們沒有交易成功,我要他現在過來涼亭這,跟我交易海洛因,這一次交易有成功,就在這一通電話講完後,我們在一坑路堤防邊那個涼亭交易完成,我拿2,000元給他,欠他3,000元,他將海洛因給我云云(詳偵卷第40頁)。然方義正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8年5月9日,你打電話給黑雞【即被告】,你說要先拿3,000元給他,叫他先拿給你用看看,約在涼亭那裡,是要作何事?)我打電話給黑雞,叫他先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用看看,我們約在河堤,但黑雞沒有來。直到當天晚上6時許,我跟黑雞約在涼亭那裡,我才拿錢給他」等語(詳偵卷第109頁),並未提到其與被告有於98年5月9日談論海洛因交易、及被告確有交付其海洛因之事實。且方義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98年5月9日上午7時27分之通話內容,我說晚一點要拿錢給被告,是上次買海洛因的錢,還欠被告錢;我98年5月8日上午10點38分在水廠外面的便利商店,買5,000元海洛因,欠被告4,000元,在上午11時2分與被告通話後,約地點見面又還被告1,000元,還欠被告3,000元,我在98年5月9日就把差被告的3,000元還給被告;當日下午8時31分的通話,我叫被告過來收錢,被告說他在修理機車,後來在涼亭被告是拿解藥給我,當天被告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我向被告共買過2次海洛因,即98年5月8日買5,000元,98年5月12日買6,000元,錢都是分次付清,5,000元是分1,000元、1,000元、3,000元付清,6,000元是分3,000元、3,000元付清;98年5月8日、98年5月9日買海洛因是同一件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3頁)。方義正於原審作證時,猶堅稱於98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被告購買5,000元、6,000元之海洛因,其顯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所述98年5月9日當天未購買海洛因,尚堪採信。故方義正於警詢指述98年5月9日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非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方義正於原審證稱:98年5月9日與被告相約,是要拿前
1日(即5月8日)購買海洛因積欠之3,00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解相符。且觀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義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98年5月9日上午7時40分,方義正對被告稱:「我這先拿3,000元給你,你那先拿給我試試看」;下午8時37分,方義正聯絡被告稱:「黑雞你過來涼亭這拿好嗎」;下午8時31分復聯絡被告稱:「過來收錢」、「來收錢阿」、「我錢順便給你」等語,均係方義正主動表示要拿錢給被告,或要求被告前來收款,亦足佐方義正上開證述及被告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前往收款時,另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方義正施用,此部分業據原審以轉讓禁藥罪判決確定,尚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涉。
㈢方義正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檢
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8年5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義正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98年5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義正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種類│販賣價格│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對象│及地點││及數量│(新臺幣)││├──┼───┼─────┼───────┼────┼────┼──────────────┤│㈠│許國陞│98年3月22│許國陞以098763│海洛因1│1,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1時│0861行動電話與│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46分,許國│劉志賢持用之09│││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陞以電話與│00000000聯絡,│││,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劉志賢聯絡│達成毒品交易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後之某時,│意後,許國陞委│││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在臺北縣瑞│託綽號 阿峰之成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芳鎮三爪子│年友人至約定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坑路13巷24│點交易,由李樂│││產抵償之。││││9號附近│昇提供毒品,劉││││││││志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㈡│許國陞│98年3月30│許國陞以098763│海洛因1│9,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上午11時│0861行動電話與│包(半錢)││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31分,許國│劉志賢持用之09│││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沒收││││陞以電話與│00000000聯絡,│││,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劉志賢聯絡│達成毒品交易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後5分鐘,│意後,由李樂昇│││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在臺北縣瑞│提供毒品,劉志│││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鎮○○街│賢至約定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2巷9號許│付毒品並收取價│││產抵償之。││││國陞租屋處│金。││││├──┼───┼─────┼───────┼────┼────┼──────────────┤│㈢│方義正│98年5月8日│方義正以091244│海洛因1│5,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上午11時38│4729行動電話與│包(4分之│(方義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分,方義正│劉志賢持用之09│1錢)│分三次交│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以電話與劉│00000000聯絡,││付:5月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志賢聯絡後│達成毒品交易合││日收受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之某時,在│意後,由李樂昇││品時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臺北縣瑞芳│提供毒品,劉志││1,000元│產抵償之。││││鎮三爪子坑│賢至約定地點交││;當日上│││││路13巷口之│付毒品並收取價││午11時02│││││便利商店門│金。││分許,交│││││口│││付1,000││││││││元;5月9││││││││日交付3,││││││││000元)││├──┼───┼─────┼───────┼────┼────┼──────────────┤│㈣│許國陞│98年5月9日│許國陞於98年5│海洛因1│3,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6時│月9日中午12時│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許,在臺北│以0000000000行│││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縣瑞芳鎮民│動電話與劉志賢│││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權街12巷9│持用之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號許國陞租│17聯絡,達成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屋處│品交易合意後,│││產抵償之。│││││於當日下午6時││││││││,劉志賢、李樂││││││││昇共同至約定地││││││││點,由劉志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㈤│方義正│98年5月12│方義正以091244│海洛因1│6,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2時│4729行動電話與│包(4分之││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13分,方義│劉志賢持用之09│1錢)││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正以電話與│00000000聯絡,│││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劉志賢聯絡│達成毒品交易合│││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後之某時,│意後,由李樂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臺北縣瑞│提供毒品,劉志│││產抵償之。││││芳鎮三爪子│賢至約定地點交│││││││坑路13巷口│付毒品並收取價││││││││金。││││├──┼───┼─────┼───────┼────┼────┼──────────────┤│㈥│許國陞│98年5月14│許國陞以098763│甲基安非│2,5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凌晨4時│0861行動電話與│他命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3分,許國│劉志賢持用之09│1公克)││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陞以電話與│00000000聯絡,│││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劉志賢聯絡│達成毒品交易合│││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後10餘分鐘│意後,由李樂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臺北縣│提供毒品,劉志│││財產抵償之。││││瑞芳鎮民權│賢至約定地點交│││││││街12巷9號│付毒品並收取價│││││││許國陞租屋│金。│││││││處│││││├──┼───┼─────┼───────┼────┼────┼──────────────┤│㈦│游榮豐│98年5月15│劉志賢於98年5│海洛因1│8萬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日凌晨2時│月15日凌晨2時│包(半兩)│(未交付)│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38分,在基│17分,以095406│(未交付)││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隆市○○路│6217行動電話與│││之物沒收。││││154巷21號5│游榮豐持用之09│││││││樓游榮豐住│00000000聯絡,│││││││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然因游││││││││榮豐認為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㈧│夏正雄│98年5月24│劉志賢於98年5│海洛因1│5,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9時│月24日下午6時│包(驗餘││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15分,在臺│20分、6時33分│淨重0.83││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北縣瑞芳鎮│、8時4分,以09│公克)││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瑞芳火車站│00000000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前之便利商│話與夏正雄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店│之0000000000聯│││產抵償之。│││││絡,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㈨│游榮豐│98年5月29│游榮豐於98年5│海洛因1│2,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日下午10時│月29日下午8時│包(8分之│(未交付)│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13分,在基│12分,以091505│1錢)││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隆市○○路│0328行動電話與│(未交付)││之物沒收。││││154巷21號5│劉志賢持用之09│││││││樓游榮豐住│00000000聯絡,│││││││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然因游││││││││榮豐認為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㈩│許國陞│98年5月31│許國陞於98年5│海洛因1│9,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2時│月31日上午10時│包(半錢)││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35分,在臺│32分,以098763│││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北縣瑞芳鎮│0861行動電話與│││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民權街12巷│劉志賢持用之09│││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9號許國陞│00000000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租屋處│達成毒品交易合│││產抵償之。│││││意後,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游榮豐│98年5月31│劉志賢於98年5│海洛因1│2,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日下午6時│月31日下午5時│包(0.4公│(未交付)│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55分,在基│30分,以095406│克)││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所示││││隆市○○路│6217行動電話與│(未交付)││之物沒收。││││154巷21號5│游榮豐持用之09│││││││樓游榮豐住│00000000聯絡,│││││││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然因游││││││││榮豐認為品質不││││││││佳,未予購買而││││││││未遂。││││├──┼───┼─────┼───────┼────┼────┼──────────────┤││許國陞│98年6月7日│許國陞以098763│海洛因1│9,000元│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下午11時6│0861行動電話與│包(半錢)││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分,許國陞│劉志賢持用之09│││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沒││││以電話與劉│00000000聯絡,│││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志賢聯絡後│達成毒品交易合│││至㈢、㈤、㈦所示之物沒收。未││││之某時,在│意後,許國陞委│││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基隆火車站│託姓名、年籍不│││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近之電子│詳之成年友人阿│││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遊藝場│弟仔至約定地點││││││││交易;由李樂昇││││││││提供毒品,劉志││││││││賢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徐朝枝│98年6月11│徐朝枝以091716│甲基安非││劉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日上午6時│4992行動電話與│他命││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40分,徐朝│劉志賢持用之09│(未交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毒││││枝以電話與│00000000聯絡,│││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劉志賢聯絡│劉志賢表示有甲│││㈠至㈢、㈥、㈧所示之物沒收。││││後之某時,│基安非他命可販│││││││在臺北縣瑞│售,徐朝枝遂前│││││││芳鎮三爪子│往劉志賢住處,│││││││坑路13巷24│惟徐朝枝試用後│││││││9號2樓劉志│,認品質不佳,│││││││賢住處│未予購買而未遂││││││││。││││└──┴───┴─────┴───────┴────┴────┴──────────────┘附表二編號㈠:
A:0000000000(劉志賢)與B:0000000000(許國陞)(偵字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
┌───────┬────────────────┬─────┐│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98.03.22│B:你在哪│臺北縣瑞芳││13:46:33│A:我在我○○鎮○○路一││13:47:36│B:我想說要麻煩你,再拿一千元給│段163號5樓│││你要那個阿│屋頂│││A:我是昨天去拿女啦,沒有男││││B:阿,現在你身上還有沒有那個,││││像昨天我跟你講,我凍不住,一││││直睡睡到現在,若有,我叫阿峰││││過去家裡樓下先跟你拿一些好嗎││││,讓我先止一下好嗎││││A:好啦││├───────┼────────────────┼─────┤│98.03.30│B:早上那個女生你說要俗俗子賣喔│臺北縣瑞芳││11:31:51│,你那是多少○○○鎮○○路三││11:33:08│A:半錢│段77號7樓│││B:半錢要溜多少││││A:8、9仟塊││││B:那個有沒有空間││││A:你不會用看看││││B:我是說你有缺錢嗎││││A:就是缺錢阿,下午要拿錢給人家││││了││││B:最少跟你買一個四一,最少買一││││半,好不好││││A:好││││B:我打給你你再過來好嗎││││A:好││├───────┼────────────────┼─────┤│98.05.09│B:要跟你商討一下事情,你可以撥│臺北縣瑞芳││12:00:14│一個八即阿無動的給我嗎,○○○鎮○○路一││12:01:21│算多少阿│段163號5樓│││A:三仟│屋頂│││B:三仟,三張就對了││││A:對││├───────┼────────────────┼─────┤│98.05.09│B:我給你講那個死小孩去找別人,│││17:24:10│我跟他說你這樣是什麼貨,他來│││17:25:51│這拿我的東西你聽有意思嗎,他││││先拿我的東西跟我說,他等一下││││叫我幫他拿的時候,那些他等一││││下要補給我,現在又給我拿三用││││去,拿去說然太晚來,說他朋友││││在急││││A:重點呢││││B:他說叫我拿少一點,這樣我哪聽││││的下去││││A:嗯││││B:說7點要來找我處理││││A:好啦││││B:我跟你說你東西動了嗎││││A:動下去了││││B:照我說的洗三分起來了嗎││││A:對阿││││B:那個拿給我,我給他吃下去││││A:好││├───────┼────────────────┼─────┤│98.05.09│A:我現在在瑞芳│臺北縣瑞芳││17:50:24│B:來我家○○鎮○○路三││17:50:39│A:我先拿一下東西給別人,我馬上│段77號7樓│││過去││││B:好啦││├───────┼────────────────┼─────┤│98.05.14│B:你那有男生嗎│臺北縣瑞芳││04:03:13│A:怎樣│鎮三爪子坑││04:04:44│B:拿一個好嗎│路7號4樓屋│││A:但是我這都是裝好的含袋一呢│頂│││B:含袋喔││││A:嗯阿,我給你2仟5就好了││││B:好阿,你在哪││││A:我在家││││B:你可以拿過來嗎││││A:好阿││├───────┼────────────────┼─────┤│98.05.31│B:我啦,國陞│臺北縣瑞芳││10:14:54│A:怎○○鎮○○路一││10:18:38│B:你那有女生嗎│段163號5樓│││A:你怎麼問我│屋頂│││B:對阿,看你有嗎,要向你買││││A:你怎麼問我││││B:問你哪有要緊││││A: 阿雙喜 的呢││││B:他是他,我現在是問你有嗎││││A:有阿,一定有阿,哪有可能沒有││││B:半個算多少,好的喔,有沒有1比││││1以上的││││A:隨便也有││││B:這樣拿一個好嗎││││A:你現在是要拿一個嗎││││B:半個你要算我多少錢你先講一下││││A:半個壹萬阿││││B:空間呢││││A:1比1以上吧││││B:上到哪││││A:我不知道││││B:不然你來我家││││A:我到了打給你││├───────┼────────────────┼─────┤│98.05.31│B:你沒有辦法現在過來嗎,還是我│臺北縣瑞芳││10:32:54│到你家樓下再打電話給你你○○○鎮○○路一││10:34:20│來一下好嗎│段163號5樓│││A:好│屋頂│││B:這樣我過去││││A:好││├───────┼────────────────┼─────┤│98.06.07│B:我問你你那個半個是算多少│基隆市仁愛││23:06:35│A:半個9張○○○區○○路14││23:09:07│B:空間是多少│-15號12樓│││A:1比1吧│屋頂│││B:用過的說怎樣││││A:沒有人打電話反映││││B:我叫我阿弟仔去跟你拿││││A:我順便拿錢給我阿兄││││B:我現在叫他過去拿,錢交待給他││││,9仟嘛││││A:好││││B:你多用一些,不要不夠重,我是││││要轉手的,你聽有無││││A:好啦││└───────┴────────────────┴─────┘編號㈡:
A:0000000000(劉志賢)與B:0000000000(方義正)(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98.05.08│B:黑雞,我阿正啦│臺北縣瑞芳││09:57:11│A:我知道,抱歉,昨天睡○○○鎮○○路一││09:58:12│B:現在呢│段163號5樓│││A:現在│屋頂│││B:撥一塊啦,一樣要拿││││A:一樣要拿││││B:嗯阿││││A:這樣好││││B:見面再說││││A:我要出去再打給你││├───────┼────────────────┼─────┤│98.05.08│A:我怎麼沒看到你│臺北縣瑞芳││10:38:09│B:我在水廠門○○○鎮○○路一││10:38:37│A:不然7-11那│段163號5樓│││B:好│屋頂│├───────┼────────────────┼─────┤│98.05.09│B:喂│臺北縣瑞芳││18:27:38│A:喂,○○鎮○○路一││18:28:10│B:嗯,怎樣│段163號5樓│││A:阿兄,你那怎樣了│屋頂│││B:喔,我現在身上3仟呢││││A:這樣而已││││B:還是還是拿給你││││A:隨便你,隆好阿││││B:好啦,我回去打給你,我拿給你││││A:好││├───────┼────────────────┼─────┤│98.05.09│A:喂│臺北縣瑞芳││18:37:43│B:黑雞你過來涼亭這拿○○○鎮○○路一││18:38:00│A:過涼亭那│段163號5樓│││B:嗯阿,嗯阿,一樣這,涼亭仔│屋頂│││A:好啦,好啦││││B:厚││├───────┼────────────────┼─────┤│98.05.12│A:喂│臺北縣瑞芳││14:13:19│B:到位○○鎮○○路一││14:13:58│A:我問你你是要拿一樣的還是要多│段163號5樓│││拿一個,半的│屋頂│││B:隆要││││A:什麼東西隆要││││B:會錢和要拿││││A:隆要││││B:嗯阿,要錢給你,錢給你,還要││││阿││││A:我知道要多少││││B:我這有六千阿││││A:嗯││││B:嗯這樣││││A:反正好啦,我下去再說好了││││B:好││││A:好,你一樣在那嗎││├───────┼────────────────┼─────┤│98.05.12│B: 董仔 ,這好像不太好呢│臺北縣瑞芳││14:33:08│A:怎樣,那個沒說多好│鎮三爪子坑││14:33:45│B:嗯│路7號4樓屋│││A:怎樣,那是到哪,喂│頂│││B:和頭一次一樣呢││││A:是這樣嗎││││B:嗯阿││││A:好,這樣好,這樣你,嗯,等一││││下我打給你,我先忙一下││││B:我不敢││││A:先放著好了,先放著好了││││B:喔││├───────┼────────────────┼─────┤│98.05.12│A:我問你喔,你說那不行是怎樣不│臺北縣瑞芳││14:43:21│○○鎮○○路一││14:45:59│B:和頭一次,頭一次│段163號5樓│││A:無空間還是怎樣│屋頂│││B:嗯,無說好哩││││A:嗯阿,無啦,因為這一批一批不││││一樣,他昨天可能換批了,你是││││說空間太少嗎還是怎樣,還是無││││空間嗎││││B:嗯││││A:空間太少喔││││B:嗯││││A:喔,好啦,你這樣,不然等一下││││我再拿另一塊給你││││B:我這塊不要用,我沒用,只有試││││的東西││││A:阿││││B:我有試的而已,試就不行││││A:你有加糖嗎││││B:無啦,還沒,隆還沒││││A:隆還沒,試就不行了││││B:我就用0.1就對了喔││││A:嗯││││B:下去加糖下去試這樣而已││││A:你糖加多少││││B:就0.5阿││││A:1比5就對了││││B:無啦,0.5而已││││A:阿││││B:就0.5而已││││A:05,05就 麥過阿 ││││B:嗯阿,05阿10這樣而已, 麥賽阿 ││││A:呦,5分就麥賽阿││││B:試下去,就真的阿││││A:這樣,我跟你說,好啦,不然你││││那東西,那塊你有要留嗎,你如││││果要留,不要緊,我再多拿一塊││││給你,你如果不留,不然你那東││││西就要給我,我再另外拿給你││││B:換啦,換啦││││A:要換就對了││││B:嗯啦,我現在再多一塊來就對了││││,我這塊不就一樣,我就變...││││(模糊不清)變成不行的東西,││││我就││││A:無啦,不是啦,我拿另外一塊較││││好的給你││││B:好││││A:變說,不然這樣好了,我拿另一││││塊讓你回去混││││B:那這塊呢││││A:你就給它混下去就好││││B:那這塊你就要算我便宜一點││││A:對阿,你拿五千給我就好了││││B:阿││││A:這樣你拿5仟給我就好了││││B:這塊││││A:無啦,不是啦,我跟你說,我等││││一下再拿一塊給你啦││││B:嗯││││A:嗯阿││││B:我就再5仟給你就好了││││A:對阿││││B:好阿,好阿││││A:這樣你看可以嗎││││B:可以,可以││││A:可以,好││││B:好││├───────┼────────────────┼─────┤│98.05.12│A:喂│臺北縣瑞芳││14:46:44│B:我現在過去拿還是○○○鎮○○路一││14:46:58│A:好阿,你要過來,你現在過來阿│段163號5樓│││B:好│屋頂│││A:好││├───────┼────────────────┼─────┤│98.05.31│A:誰│臺北縣瑞芳││11:05:58│B:黑雞我○○○鎮○○路一││11:06:27│A:你好│段163號5樓│││B:我要再跟你拿一塊│屋頂│││A:嗯││││B:我身上都給你││││A:我等一下打給你││└───────┴────────────────┴─────┘編號㈢:
A:0000000000(劉志賢)與B:0000000000(游榮豐)(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98.05.15│A:我跟你說我這有半個查某的│臺北縣瑞芳││02:17:47│B:有趕○○鎮○○路一││02:18:58│A:加減有趕│段163號5樓│││B:有在趕,我怕無法度,因為最近│屋頂│││才剛開始處理,我這邊查埔的較││││那個,你有趕的話,別的地方先││││看看,好嗎││││A:因為 小華 跟我講,我打電話給你││││問看看││││B:你說半個是5嗎││││A:5阿,對阿││││B: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一下││││A:好││││B:什麼價錢││││A:8萬可以嗎││││B:我問一下,馬上給你消息││││A:好││├───────┼────────────────┼─────┤│98.05.29│B:你那有姑娘嗎│基隆市信義││20:12:56│A:我這不○○區○○○路││20:14:05│B:2、3仟元,四即阿有嗎│166-13、14│││A:八即阿好嗎│號│││B:好啦││││A:我們從裡面扣就好,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B:你要過來的時候先打給我││├───────┼────────────────┼─────┤│98.05.31│A:怎樣│基隆市安樂││17:30:02│B:我朋友要拿81○○○區○○○路││17:30:31│A:什麼東西│46巷13號12│││B:長頭髮的│樓│││A:有阿││││B:等一下有方便,看你何時怎樣││││A:好││││B:一樣在這││││A:好,我知道││└───────┴────────────────┴─────┘編號㈣:
A:0000000000(劉志賢)與B:0000000000(夏正雄)(偵卷第24頁、第25頁)
┌───────┬────────────────┬─────┐│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98.05.24│A:你誰│││18:20:46│B: 阿雄 │││18:23:14│A:誰││││B: 世杰 他大仔 ││││A:怎樣││││B:可以處理嗎││││A:處理什麼││││B:我可以處理什麼你最清楚哪還需││││要問││││A:來阿││││B:到哪裡││││A:你要處理多少││││B:看你東西好壞││││A:我跟你說我晚點打給你,你要多││││少││││B:你不能再拿上次那種東西給我,││││我是動都不動││││A:我是 阿彬 的朋友,現在他把卡片││││賣給我我在使用││││B:我到基隆再打給你││││A:好││├───────┼────────────────┼─────┤│98.05.24│A:我問你你從哪裡過來│基隆市安樂││18:33:21│B:新○○區○○○路││18:35:34│A:幾點到這│13號12樓-│││B:我坐高鐵的,差不多1個多小時│北部濱海公│││A:你是要怎樣的│路│││B:可以的話我就拿多一點││││A:是要拿多少,我準備好等你││││B:如果可以的話,四即阿我也沒關││││係││││A:你是說大的還是小的││││B:小的││││A:五就好││││B:沒關係阿,東西可以嗎││││A:可以││││B:到位我打給你││├───────┼────────────────┼─────┤│98.05.24│A:你現在在哪│基隆市安樂││20:04:03│B:台北火○○○區○○○段││20:04:25│A:你到瑞芳火車站再打給我│中和路168│││B:好│巷12弄19號││││5樓頂層│├───────┼────────────────┼─────┤│98.05.24│B:我在火車站│臺北縣瑞芳││21:05:09│A:瑞芳火車○○○鎮○○路一││21:06:34│B:嗯│段163號5樓│││A:你在火車站哪裡│屋頂│││B:OK這││││A:好,在OK外面等我,我馬上到││││B:好││└───────┴────────────────┴─────┘附表三:(查獲之毒品)㈠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陸公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零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柒公克)。
附表四:(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㈠00號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只、0號分裝袋捌拾只。
㈡分裝勺伍支。
㈢電子磅秤叁台。
㈣供被告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㈤供被告附表一編號㈢至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㈥供被告附表一編號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㈦包裝附表三編號㈠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玖只(合計重壹點柒陸公克)。
㈧包裝附表三編號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拾玖只(合計重肆點陸玖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