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謝銘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00六二─00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被告丁○○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更正原起訴狀所示不動產之陳述,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另原告追加聲請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原告原先之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詎被告丙○○自96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本金1,345,99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7月12日,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系爭房地係被告等之婚後財產,被告丁○○且負擔部分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及貸款,被告二人於96年7月25日離婚時,被告丙○○因感謝被告丙○○辛勞及支出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作為離婚時被告丁○○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丙○○此舉並非逃避債務,又被告丙○○現並非無資力,仍可每月還款約6千元,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丁○○: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之婚後財產,雖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惟被告丁○○仍有分擔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再被告於96年間商議離婚事宜,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係為履行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規避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94年2月3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每月繳款到96年9月10日後即未再繳納。
㈡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2日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因為離婚時之財產分配,不是無償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丙○○當時有無資力?
六、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業經其登記
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登記原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丙○○辯稱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已於96年8月17日
辦妥離婚登記,離婚條件即為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作為離婚之補償,故被告丙○○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0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8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固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雙方協議離婚外,僅記載子女監護權歸女方,房子歸女方所有,房貸、車貸及家庭開支由男方支付等語,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係夫妻財產之分配,故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等事項,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剩餘之分配,況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於96年7月12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完成於96年7月25日,均早於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96年8月17日,顯難認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告雙方離婚之條件。是應認被告辯稱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是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丙○○於96年7月12日前,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其94年度之所得總額有1,903,803元,自95年度則自所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該年並有收入3,120,
7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負之債務金額為1,398,57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自承之前被告丙○○投資股票及融資證券因被人倒帳,均告失敗,且除原告外,尚有其他銀行貸款亦已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丙○○雖辯稱伊尚有能力清償,並非無資力云云,惟被告丙○○已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名下已無不動產,以伊自承每月還款6千元計,尚須至少19年始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況被告丙○○是否能每月如數還款尚非無疑,遑論如被告丁○○所言被告丙○○尚有可能積欠其他債務。縱上,被告 謝煥 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時,可認已無資力,故其所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丁○○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