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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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告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作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因系爭工程統包成員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施工項目之鄰損問題未獲解決,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及運轉測試工作,導致後續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因當時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故兩造約明原告不負後續保固責任,其因此並放棄後續未估驗款項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工程款之請求,而以現況點交。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原告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待被告領款後及原告完成第4條應辦事項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又依系爭工程101年2月8日「工地爭議及界面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結果,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施工費用60萬元,泥作堵塞管線修繕工程各10萬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之上包即榮民工程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予被告代為受領(下稱承和、建惠代扣款)。故被告既已受領上開榮民工程公司代扣之工程款,原告又已完成上開應辦事項,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05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致業主金門縣政府暫停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款項為由,於101年1月5日向被告預借工程款1,200萬元,孰料原告不僅藉故拖延清償債務,又不願派員處理工地後續工作,因系爭工程當時處於未驗收階段,被告唯恐遭統包成員追究逾期責任,無奈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以利被告出面善後並便於後續工作推動。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原告向承和公司及建惠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如被告收款金額高於60萬元,被告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又被告雖獲得榮民工程公司代扣之承和、建惠代扣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全,其中仍有漏水及堵塞情事,被告因而負有保固修繕之責,至今仍持續僱工處理後續工作,目前已支出1,146,536元,扣除原告可請領之60萬元工程款,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
(二)承和、建惠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60萬元工程款及泥作堵塞工程各10萬元工程款,榮民工程公司已自承和、建惠公司之工程款之代為扣除,並交付予被告,該代扣款扣除稅金及原告應負擔之雜費後,金額為683,80
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承和、建惠公司代扣款?
(二)原告是否應負系爭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之保固、修繕責任?被告另主張有1,146,536元之後續保固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可主張抵銷?
(三)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金額是否以60萬元為上限?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係榮民工程公司之下包商,本件原告請求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泥作堵塞工程,乃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另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1年2月8日,榮民工程公司、承和公司、建惠公司、被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祖慈代表被告出席)、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工程公司)召開系爭會議以討論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會中決議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原應給付之中庭景觀排水施工費用以60萬元折算,泥作堵塞工程各以10萬元計算,上開款項委請承和、建惠公司上包即榮民工程公司由工程款中代扣,再交予被告一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而榮民工程公司依上開會議結果,於102年9月間,依約將上開承和、建惠代扣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共給付717,995元予被告,扣除5%稅金後,被告代為受領之工程額應為683,805元等情(717,995÷1.05=683,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所提出之送件單、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1.兩造嗣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依系爭終止契約第1、2、6條:「依『工程估驗表』(附件一)之累計實領金額(含稅)新臺幣172,654,194元作為雙方之結算金額,其餘未估驗款項均無條件交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保固修繕事宜,乙方(即原告)決(絕)無異議,後續保固責任亦與乙方無關。」、「爾後甲方自業主(即金門縣政府)所領取之工程款均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藉詞主張任何權益。」、「乙方依現況點交予甲方,本契約即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系爭終止契約為兩造磋商後所訂定,其約定以一定基準為結算金額,原告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惟其因此亦不負後續保固修繕責任,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出面善後,迫於無奈始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其後續並因此花費鉅額支出修繕等語,乃其事先簽約之動機或事後履行系爭終止契約之結果,均不影響系爭終止契約之效力,其自應受系爭終止契約內容之拘束,故系爭終止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原告不負保固修繕責任,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所施作工程,另雇工處理漏水及排水阻塞等工作,已支付1,146,536元乙節,為後續修繕、保固之支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其執此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是指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包含承和、建惠公司代扣款部分云云。惟參以系爭終止契約第
3條、第4條:「乙方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項,須待甲方領款後及乙方應辦事項(詳附件二)完成後甲方再行付款。」、「第4條:乙方應辦事項如下:需交付甲方之本工程文件為⑴施工圖及竣工圖(包含AUTOCAD電子圖檔)。⑵所有水電材料及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及供貨廠商資料。⑶五大管線圖審核可文件及圖說(電器、自來水、消防、電信、污水等工程)。」,及系爭終止契約附件一係兩造間承攬契約工程估驗表,附件二另載明:「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600,000,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於新臺幣60萬元,則甲方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依系爭終止契約之文字內容,其磋商範圍,明顯包含被告代受領之承和、建惠公司代扣款。被告雖辯稱:承和、建惠代扣款不是我們的工程,怎麼會包含在系爭終止契約中等語,惟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承和、建惠公司就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之款項交予被告後,該部分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即由其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該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雖為原告為承和、建惠公司所施作,惟自被告受領承和、建惠代扣款後,其已概括承受承和、建惠公司後續之權利義務,其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保固責任等事項,自有處分權限,而得與原告就此達成協商;又系爭終止契約係兩造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所立,而上開中庭景觀、泥作堵塞工程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當時我們磋商的範圍,是系爭工程工地內所有施作範圍等語,亦屬符合常理,堪值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終止契約僅包含兩造間直接承攬部分,不包含承和、建惠代扣款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3.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領款後,原告若將契約內約定之應辦事項完成,被告即應付款,原告主張其已將契約內約定之應辦事項完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領取之原告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工程款項683,805元給付予伊,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榮工工程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 黃志平 ,欲證明系爭會議曾討論系爭承和、建惠代扣款,係用來處理後續之漏水、排水阻塞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系爭會議之舉行時間為
101年2月8日,系爭終止契約乃於102年1月17日所簽訂,故兩造既於系爭會議後另行磋商,約定原告不負系爭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是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即使為真,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終止契約條款為據,要不受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間約定之拘束,其聲明之證據,於本件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辯稱: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領取之承和、建惠代扣款,對原告之付款金額以60萬元為限等語,惟參諸系爭終止契約附件二記載:「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600,000,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於新臺幣60萬元,則甲方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等語,足見系爭終止契約對於「60萬元」上限之約定,僅指「景觀排水」工程,並不包含泥作堵塞工程,而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並非同一工程,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60萬元上限」之限制,自以「中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為限,原告請求之中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逾60萬元,係加計泥作堵塞工程始逾6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3,
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