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6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副,顯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行為
成立日之110年3月23日起算,且尚無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
定之適用,則迄至110年5月22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
關係於110年5月24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
,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
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