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玲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柒點貳伍公克、包裝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柒點貳伍公克、包裝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六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接受調驗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
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採尿液部分,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部分,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六七、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關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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