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四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聲稱因所從事之吊車工程生意頗佳,為
添購新車,需以支票分期方式購買,遂向原告商借由原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九
二七六六號及九二七六七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元及三十
三萬元、發票日均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允諾屆期
會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以供兌現,詎被告未遵守承諾匯入票款,導致系爭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使原告受有票信不良之損害,爰依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告給付所借票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調查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均屬可採,茲審
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借票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借予被告系爭支票之事實固屬可採,已如前述,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票款迄今未支付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既未支付票款,
其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
述,被告因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原告帳戶以供兌現,導致系爭支票遭退票一
情,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票據信用
不良之損害,自足採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有票信不良紀錄,損害其票據信用之評
價,對票據之使用不無影響;又原告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約五萬元、需撫養兒女一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原告自述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證,則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情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一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