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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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被告自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