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О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葉秀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⑵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⑶前期未收利息:一百二十七元。
⑷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時,
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收利息一百二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一百
元等情,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一份(均為影本)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三萬零二百零三元,及其中一
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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