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楠農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職務,約定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由原告定期於隔月十日將前月之薪資匯入原告
於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之帳戶,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
陸續積欠薪資,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爰依僱用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如下:①
九十二年九月之薪資,被告僅透過薪資轉帳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尚欠六千
二百八十九元,②同年十一月之薪資,被告全數未付,③同年十二月之薪資,被
告雖給付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然其中二萬五千元係被告返還原告於同年十
一月所代墊之會計小姐薪水,故被告實際僅支付七千五百六十元,尚欠二萬五千
四百四十元,④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被告全數未付,⑤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經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二萬四千
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33000×9/12月),以上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受僱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工作年資計十個月(九十二年四
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所得請求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應以十個月計,惟原告僅請
求以九個月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僱用契約及勞基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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