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蔣秀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南陽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一
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一紙,且提示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則其本於
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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