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永泉
戊○○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渦流推進器結構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圖如附件所示)。公告期間,關係人即參加人丙○○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八九八九○○一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結構組成及所生功效與參加人之「內燃機之進氣渦輪增壓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圖如附件所示)有極大差異,系爭案顯然優於引證案,具「新穎性」、「進步性」及「非顯而易知性」,被告卻僅憑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以及二者功效實質相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之結構組成及所生功效與引證案有極大差異,被告僅憑二者功效實質相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非適法。且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為此原告再次強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特徵係由管本體(10)內周壁靠近後輪風葉(14)處設置一導流器(20),其環座(22)周面之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可導出氣流配合後輪風葉(14)之旋動向,引證案之筒體(11)內僅設置一渦流風扇(13),其扇葉為傳統風扇扇葉之設置,並無系爭案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再者引證案之渦輪風扇(13)導出氣流後,僅由副筒體(15)內壁呈固定設置之導風片(150)導出,並無系爭案導流器(20)導流片(23)導出氣流配合一可旋動之後輪風葉(14)之旋動向快速導出,兩者結構不同,又引證案僅利用一渦輪風扇(13)導出氣流經副筒體(15)內壁呈固定設置之導風片(150)導出,故氣流導入引擎內部與汽油混合較為緩慢,導風片(150)呈固定向,亦有導流被動之缺點,反觀系爭案,前輪風葉(13)轉動將氣流導入本體(10)內部之外,尚有導流器(20)之旋轉及導流片(23)之旋向導出,再配合後輪風葉(14)之可旋動向,將氣流快速且不致產生亂流的導入引擎內部與汽油混合,並充分燃燒爆發,故系爭案之導流器(20)並不是引證案單純之渦輪風扇(13),系爭案之導流器(20)除具有風扇效果外,尚有導流順暢並加速配合後輪風葉(14)旋動向之作用,故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系爭案顯然優於引證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所欲解決習知問題而導出之創作目的與引證案不相同,又因系爭案專利範圍中特徵主體之整體構成,於引證案中並未揭示,系爭案正符合專利法上之「新穎性」,而由於系爭案前輪風葉、導流器、導流片、後輪風葉之組合,致產生前所未有之功效,此亦合乎專利法上的「進步性」及「非顯而易知性」,請鈞院俯察情節,審究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起訴理由強調:「系爭案管本體(10)內周壁靠近後輪風葉(14)處設置一導流器(20),其環座(22)周面之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可導出氣流配合後輪風葉(14)之旋動向,引證案之筒體(11)內僅設置一渦流風扇(13),其扇葉為傳統風扇扇葉之設置,並無系爭案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再者引證案之渦輪風扇(13)導出氣流後,僅由副筒體(15)內壁呈固定設置之導風片(150)導出,並無系爭案導流器(20)導流片(23)導出氣流配合一可旋動之後輪風葉之旋動向快速導出,兩者結構不同,系爭案導流器(20)除具有風扇效果外,尚有導流順暢並加速配合後輪風葉(14)旋動向之作用,具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案管本體(10)內設導流器(20)其中央套設培林(21)供軸桿(15)穿設,依其圖(三)、(五),其導流器(20)係為固定不動,並無法旋轉,系爭案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僅為引證案導風片沿著副筒體之軸向形成彎斜狀分佈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前輪風葉及後輪風葉共同連設一軸桿,而同軸轉動等構造已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系爭案利用導流器內部呈複斜度之導流片的導流作用,來避免氣體產生亂流,進而達到降低廢氣、省油及提昇馬力等功效和引證案導風片(150)之構造及功效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內容中清楚記載為(配合原說明書
所標示的圖號):「其整體以不鏽鋼製成為最佳,係於管本體10之前、後端各設置一前輪風葉13及一後輪風葉14,並共同連設一軸桿15而同軸轉動,以使二風葉朝一向旋動時,係吸入氣流朝管本體10之後端口12排出,另於管本體10之後端口12可螺合一氣孔蓋16,其特徵在於:該管本體10內壁靠近後輪風葉14處,設置一導流器20其中央套設培林21供軸桿15穿設,另於導流器20之環座周面設有數片等間隔設置之導流片,該導流片23呈複斜度設置,可導出氣流配合後輪風葉14之旋動向,進而促使汽車達到更加省油、降低廢氣且提昇馬力之環保效益者。」因此,就系爭案所欲保護的權利範圍可知,其構造特徵、創作背景、所欲達到的創作目的及功效等均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
⒉次查,就創作背景部分而言,系爭案於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⑴第二段內容,記載
若引擎的進氣速度過慢、進氣不順暢或進氣量不均,將容易造成引擎馬力大幅降低、耗費燃油、進氣量不均、爆發不完全產生廢氣等缺點而予以改良;反觀,引證案在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⑴末段中,提及由於目前的內燃機(即引擎)的進氣排氣若有氣流不順,造成壓力不足,無法將廢氣順利排出,及燃燒效率不佳等問題進行改良。因此,所欲解決的習用技術課題完全相同。
⒊再查,就創作目的而言,系爭案在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⑴的第四段中,提及其創
作的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渦流推進器,藉由一管本體內部設有一導流器的組成,使得氣流順暢而快速的導入引擎內部,可促使引擎達到省油,降低廢氣排氣之環保效益等功效;引證案在說明書的創作說明⑵第三段起,記載藉由引證案所設計的構造可使內燃機的進氣排氣循環更順暢等。因此,所欲達到的創作目的均在於使進氣、排氣的氣流可較為順暢。
⒋另外,就構造上比較,系爭案的構造特徵與引證案分別列舉如后:
┌──────────────┬──────────────┬──┐│系爭案│引證案│異同│├──────────────┼──────────────┼──┤│於管本體10內靠近後輪葉片處設│於筒體11內接近渦輪葉片13處設│相同││有導流器20│有副筒體15││├──────────────┼──────────────┼──┤│導流器20設有若干片等間隔的導│於副筒體15上設有若干片等間隔│相同││流片23│的導風片150││├──────────────┼──────────────┼──┤│導流器20固定在管本體10內側│設有導風片150的副筒體15固定│相同│││在筒體11內側││├──────────────┼──────────────┼──┤│後輪葉片可在管本體10內轉動│渦輪葉片13可在筒體11內轉動│相同│└──────────────┴──────────────┴──┘就右列構造的比較表中,系爭案主要係藉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欲達到的功效,係在於利用導流器內部的導流片,以形成導流作用,來避免使氣體產生亂流作用,進而達到降低廢氣、省油及提昇馬力等功效,此一功效則與引證案所欲到的功效亦完全相同,因此,在功效上系爭案並無任何明顯增進之處。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特徵與申請在先並已核准公告的引證案相
較,在技術上僅為簡單的轉用,且實質內容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功效增進,違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同)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同)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案之結構組成及所生功效與引證案有極大差異,系爭案顯然優於引證案,具新穎性、進步性及非顯而易知性,被告卻僅憑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以及二者功效實質相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系爭「渦流推進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其整體以不鏽鋼製成為最佳,係於管本體之前,後端口各設置一前輪風葉及一後輪風葉,並共同連設一軸桿而同軸轉動,以使二風葉朝一定向施動時,係吸入氣流朝管本體之後端口排出,另於管本體之後端口可螺合一氣孔蓋,其特徵在於:該管本體內周壁靠近後輪風葉處,可設置一導流器,其中央套設培林供軸桿穿設,另於導流器之環座周面設有數片等間隔設置之導流片,該導流片呈複斜度設置,可導出氣流配合後輪風葉之旋動向,進而促使汽車達到更加省油、降低廢氣且提昇馬力之環保效益者。參加人之引證案「內燃機之進氣渦輪增壓器」新型專利案,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被告以引證案渦輪增壓器、筒體中央係以軸承軸設一渦輪風扇,筒體朝內燃機之一端固設有一副筒體,該副筒體之孔徑內係等分設有數片導風片,各導風片沿著副筒體之軸向形成馬斜狀的分佈等構造和系爭案管本體內設置同軸轉動之前輪風葉及後輪風葉,管本體內周壁近後輪風葉處設具有呈複斜度設置之等間隔之導流片的導流器等構造實質相同;且系爭案導流器促使汽車達到更加省油、降低廢氣且提昇馬達等功效,亦和引證案消除進氣歧管產生之紊流、進氣更順暢,廢氣順利排出,使內燃機之動力更為足夠,二者功效實質相同,故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引證案筒體僅設置一渦流風扇,渦流風扇導出氣流後,僅由副筒體
內壁呈固定設置之導風片導出,並無系爭案前輪風葉轉動將氣流導入本體內部之外,尚有導流器之旋轉及導流片之旋向導出,再配合後輪風葉之可旋動向,將氣流快速且不致產生亂流的導入引擎內部,故系爭案之導流器除了具有風扇之效果外,尚有導流順暢並加速配合後輪風葉旋動向之作用,顯然優於引證案,況且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專利範圍特徵之整個構成,應具新穎性等語。經查,系爭案管本體內設導流器,其中央套設培林供軸桿穿設,然依其第三及第五圖,其導流器係為固定不動,並無法旋轉,且系爭案導流片呈複斜度設置,僅為引證案導風片沿著副筒體之軸向形成彎斜狀分佈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前輪風葉及後輪風葉共同連設一軸桿,而同軸轉動等構造,已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屬習知技術,系爭案利用導流器內部呈複斜度之導流片的導流作用,來避免使氣體產生亂流,進而達到降低廢氣、省油及提昇馬力等功效,和引證案導風片之構造及功效實質相同,系爭案自難謂具新穎性,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被告就參加人之異議,所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系爭案專利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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