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受僱于「宏昱資訊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之一,以下簡稱宏昱公司)所開設之台南門市(該門市對外以『宏華資訊廣場北門店』為名,以下簡稱『北門店』),並自八十五年起擔任上開『北門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被調回「宏昱公司」高雄門市,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宏昱公司」離職。
二、乙○○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①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利用擔任上開『北門店』店長之職務上機會,擅將公司客戶「雷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雷揚公 司)所交付向宏昱公司北門站購買電腦相關產品之貨款支票計七張(詳細發票日及金額如後附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於收受後逕將上開支票存入『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O二七─OO四─00000000號』其私人名義帳戶內提兌,將款項據為已有。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北門店』與客戶「佳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毅公司)間調貨之機會,要求「佳毅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乙○○在「花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經「佳毅公司」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入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四萬一千元,合計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乙○○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合計侵占公司款項為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嗣乙○○離職後,經「宏昱公司」清查『北門店』營收狀況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宏昱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雷揚公司及佳毅公司分別將上揭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貨款如果收支票,支票跳票時公司要我們負責,因此我收到票後先入我個人帳戶,我再以刷個人信用卡或現金給付之方式付給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我以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給北門站之金額達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加上我在花旗銀行、萬通銀行帳戶中提領現付給公司之金額,一共合計達一百二十三萬餘元,我並無侵吞公司貨款,且公司每月都有對帳,如果帳目不符,應該早就發現,為何在我離職半年多之後才告我侵占貨款,另宏昱公司會計制度不彰,我在刷卡入帳或以現金入帳時,收銀或會計人員並未開給我收據或憑證,但由上開銀行資料已可證明我有將本件貨款付給公司」云云。經查:㈠雷揚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如後附表所示七張貨款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入被告在『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O二七─OO四─00000000號』帳戶內,並先後兌現等情,除被告供認無誤外,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九日復函及票據代收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另佳毅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調貨貨款,亦分別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佳毅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在「花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是上開二公司付給宏昱公司北門站之貨款,金額合計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皆入於被告帳戶內,自屬實情。而雷揚公司前述七張支票及佳毅公司三筆匯款均係給付宏昱公司貨款之用,業經雷揚公司負責人 蔡智勇 於原審審理中及佳毅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甚明,故上開款項均為付給宏昱公司之貨款無訛。
㈡又被告乙○○於宏昱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偵查初訊中竟辯稱:「我受僱于告
訴人公司擔任店長是三年前的事,我並沒有收到告訴人所指的款項,而上開款項是我自行借款給雷揚公司以及佳毅公司,該二公司還有算利息」云云(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經雷揚公司責人蔡智勇於偵查中具狀陳報:「陳報人(蔡智勇)前所交付被告乙○○之支票係作為支付『宏昱資訊有限公司』之貨款,本人與被告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並經調查後,被告乙○○才改稱:有把本件公司的貨款直接放到伊的帳戶內,伊是用伊信用卡刷卡或自銀行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這些貨款沖銷給公司,貨款伊都是用沖銷方式轉給公司,是由收銀員在櫃台刷卡付款,而刷卡金額不是按每一筆貨款金額沖刷,而是累積到某程度後用信用卡分次付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雖辯稱至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前開貨款,然並無任何宏昱公司北門店開立之收據或憑證可供查證,就此點被告雖稱宏昱公司之會計制度不健全,故其以現金分批給付貨款後無開給收據,唯被告當時係北門店之店長,統攬該店之經營及管理,除可要求收銀或會計人員在入帳資料上記載詳細外,亦可要求 渠等 開立收據,其竟無法提出收據等資料以供查證,是尚難認提領現金部分與本案有所關連。
㈢至於信用卡刷卡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計以華
信銀行信用卡刷付宏昱公司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付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付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合計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有三家銀行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份附卷可按,如被告係先收入雷揚公司七張支票後再分批刷卡付給宏昱公司,然上揭三十六萬餘元之金額又與雷揚公司七張票據共六十八萬餘元之金額不符,另細繹卷附上揭被告萬通銀行票據代收記錄,被告將雷揚公司支票存入銀行之日期與支票兌現日期,除最後一張支票二者日期相差三十五天外,其餘均在三、四天至二個星期之間,參諸雷揚公司負責人蔡智勇於原審證稱:「(問:你開票給乙○○,票期多久?)答:一個月內的票,這是北門商場私下調貨的規定和默契,其中一部分是一個星期至十五天票期」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上開支票均為短期支票,縱如被告所辯「宏昱公司規定收票如跳票要自己負責」,然雷揚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既為短期支票,儘可直接存入宏昱公司帳戶中,將來如發生跳票情事再予墊付即可,被告如無不法意圖,衡情實無將上揭短期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再用自己信用卡分批不定金額刷付予公司之理,且分批又不定金額刷付,又如何能與貨款金額契合,且被告刷卡付款給宏昱公司部分,亦經宏昱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北門站交易明細磁片五片,其中就被告刷付給北門店之前述金額亦皆有相對應之購買產品明細,有磁片五片在卷可參,益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㈣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並另以現金五十萬元存入宏昱公司
實際負責人甲○○之乙存戶頭,並提出存款簿往來紀錄為證云云,惟經本院查該五十萬元係乙○○借給宏昱公司使用,宏昱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電匯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返還被告乙○○,並有電匯單影本三紙附卷足稽,亦據該店會計 李岱華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在卷,雖被告復辯稱宏昱公司匯給伊之五十萬元係買貨之款項云云,惟若係貨款,何以係五十萬元之整數,又若該五十萬元屬貨款,惟被告係店長,只負責管理行政事務,收付貨款應係該店之會計負責,依常情而論應非由被告親自收付,並據宏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告訴代理人(有何意見補充?)答:被告所說完全不實在,如果公司要買現金貨的話,公司可以開期票或是付現金,也可以將貨款直接匯給對照的公司,為何要先匯給被告這道手續呢?問:告訴代理人(為何甲○○經過半年後再匯五十萬元給被告?)答:那筆款子是被告借給公司使用,因為公司沒有付利息給被告,被告要求公司要將五十萬元還給被告,後來公司分三次匯還給被告。被告在檢察官及原審主張過他曾以現金、信用卡刷卡方式及匯款將錢還給公司,如照被告所說的話金額已超過二百萬元)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上開被告所辯之五十萬元係被告返還宏昱公司之貨款,核與事實不符, 況宏昱 公司已將該五十萬元又匯還被告亦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之損害數額、其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存支日│兌現日│金額│├──┼───┼─────┼──────┼───────────┤│一│雷揚公│87.12.17│87.12.31│43500元│││司││││├──┼───┼─────┼──────┼───────────┤│二│同上│87.12.19│87.12.27│65250元│││││││├──┼───┼─────┼──────┼───────────┤│三│同上│87.12.19│87.12.23│217500元│││││││├──┼───┼─────┼──────┼───────────┤│四│同上│88.1.25│88.1.27│86000元│││││││├──┼───┼─────┼──────┼───────────┤│五│同上│88.1.25│88.1.28│74250元│││││││└──┴───┴─────┴──────┴───────────┘┌──┬───┬─────┬──────┬───────────┐│六│同上│88.1.25│88.1.28│55220元│││││││├──┼───┼─────┼──────┼───────────┤│七│同上│88.1.25│88.3.2│14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