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
郭重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棄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49年間起即在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墾殖,因逾追訴時效,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141號等判決免訴確定。其雖明知系爭土地屬國有區外保安林地(○○○鄉○○段編號2536號區外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下稱大武工作站)管理中,竟為修繕其所有座落於原墾殖範圍地上之農具倉庫,而於92年6月底委由不知情之丙○○在原墾殖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將原墾殖範圍內之數棵木麻黃、林投樹推倒(起訴書記載毀損保安林範圍達913.46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翻動土石並覆新土;致毀棄部○○○鄉○○段編號2536號區外保安林,足生損害於負責管理該區外保安林之大武工作站及公眾。
二、案經大武工作站訴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已坦承於上揭時地雇用丙○○開挖整地,及整地時曾剷除鄰近之木麻黃、林投樹數棵等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背面、核退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97頁)及證人即大武工作站技術員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詞(核退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偵卷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大武工作站92年8月4日92武站字第1757號函及所附整地前後照片12禎、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見警卷第7至15頁)、大武工作站94年8月16日東政字第0947102975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74年6月24日七四府農林字第149282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7年7月15日八七府農林字第053936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月18日農林字第891600641號公告及保安林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91頁)、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核退卷第15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退卷第39至40頁)、大武工作站巡視日記簿(核退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8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14張、空照圖乙禎(偵卷第40至49頁)、本院94年8月3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13禎(本院卷第93至106頁)等證物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又被告擅自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區外保安林木,對於海岸線之森林保育造成影響,已足生損害於負責管理該區外保安林之大武工作站及公眾。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罪。原判決認被告以毀損保安林之方法,達成其占用保安林地墾殖、修建鐵皮屋之目的,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另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無非以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所附之地籍圖,及證人警詢之證詞為論據。
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所附之地籍圖,僅為一套繪略圖,並未經精確測量被告佔用墾植範圍;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8號、83年度訴字141號等案全卷,亦無法得悉該等案件中被告佔用墾植之確定範圍。再參諸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黃綠色區域內的確有發現被告除了椰子樹以外,也有種一些花生或蕃薯,至於在黃綠色以外至粉紅色地區間,我不敢確定是否有種這些東西,因為大部分都長著林投跟木麻黃,我在上面發現種有木瓜」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證甲○○所套繪之複丈成果圖無法清楚界定被告原佔用墾殖範圍。復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於現場實施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墾殖範圍植有樹齡六年以上之椰子樹成林,而新建鐵皮屋亦座落椰子樹林整體種植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實無法確切判認被告於本案所佔用之範圍,已逾越其原墾殖佔用保安林,經免訴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原判決就被告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堅稱係照原來用之土地加以整理,並沒有擴大佔用等語;及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無新占墾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圖一己之私而毀損保安林木,然損害情節輕微,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