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告 廖嘉和 被告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原告前開聲明所載,均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而應撤銷執行程序之同一目的,應併同計算訴訟標的。而系爭不動產最近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萬9,000元,有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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