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2月、5月、6月、8月、11月、1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監執行中有期徒刑19年9月;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志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7月3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7年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1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6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