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 廖偉志 被告 張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第308號包廂內與其他友人唱KTV,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原告女友 潘怡 如欲先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該包廂門口及走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軀幹、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腳踝扭傷等處傷害,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行承認,並有原告診斷證明為證,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職業作曲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左手指迄今無法施力,除了無法扭毛巾等日常影響外,原告亦無法以昔日品質及專業製作DEMO彈琴,且手指日後可能會逐漸萎縮,影響一輩子工作甚劇,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20元及精神慰撫金497,980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醫療費用均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本件是因為原告所引起,我們是互毆,只是我沒有去驗傷而已,我當時也有受傷。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原告發生言語、肢體衝
突,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徒手揮拳實施傷害行為,進而造成原告顏面、軀幹、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腳踝扭傷等處傷害,業原告提出巨鼎骨科診所106年10月18日、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51、55-56頁),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單據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請求497,98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顏面、軀幹、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腳踝扭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並參酌巨鼎骨科診所108年2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骨折癒合但左手腕及大拇指活動受限及關節緊繃,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51、55-56頁),除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痛苦外,手部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原告身為職業作曲家,平日以彈琴創作詞曲為業,減損左手手部功能勢必將影響每日職能所需,而影響其以後的工作產能,更加深原告精神上痛苦。是本院參酌原告為58年次,大專肄業,從事藝術領域,年收入約140萬元;被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於金融業服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有兩造年籍資料、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⒊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2,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兩造聲明關於「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部分,即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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