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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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韋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韋博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款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7年,並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即週年利率1.08%加計週年利率5.61%之機動計息,合計為週年利率6.69%。
詎被告自10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572,63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昭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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