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喬嘉禾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喬嘉薇
喬泰程 喬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喬自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嘉薇、喬泰程、喬威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喬自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喬自新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喬嘉薇、喬泰程係被繼承人與第一任前妻 陳秀娟 之子女,原告喬嘉禾與被告喬威翔係被繼承人與第二任前妻 段秀利 之子女,原告與被告喬嘉薇、喬泰程為同父異母之手足,僅知兩人之姓名,因無往來,無從聯繫,且被告喬威翔已移民加拿大,其於107年5月13日出境迄今,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喬自新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喬嘉薇、喬泰程與喬威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喬嘉薇、喬泰程為同父異母之手足,僅知兩人之姓名,因無往來,無從聯繫,且被告喬威翔已移民加拿大,其於107年5月13日出境迄今,致兩造就係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喬自新死亡證明書、喬自新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喬自新郵局存簿及安泰銀行存簿明細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喬自新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喬威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喬自新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就系爭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喬自新之遺產┌─┬───────┬──────┬─────────┐│編│遺產名稱│金額│分割方法││號││││├─┼───────┼──────┼─────────┤│1│郵局存款現金│新臺幣│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142,572元│息,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2│安泰商業銀行南│人民幣│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門分行外匯綜合│24,554.93元│息,按附表二之應繼│││存款││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喬嘉禾│4分之1│4分之1│├──┼─────┼──────┼──────────┤│2│喬嘉薇│4分之1│4分之1│├──┼─────┼──────┼──────────┤│3│喬泰程│4分之1│4分之1│├──┼─────┼──────┼──────────┤│4│喬威翔│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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