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祥熔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因未戴口罩,遭該車站站務員 何東錦 規勸,仍不聽勸阻,何東錦遂通報鐵路警察,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 陳英仁李庭瑋 等人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詎謝祥熔見陳英仁等人趨近,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該車站月臺,對陳英仁等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拍擊及捉住陳英仁之手,並與陳英仁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英仁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所言「操你媽的逼」係口頭禪,警方抓伊之手,伊就撥掉,伊並非要動手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何東錦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陳英仁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暨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暨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31、73、81頁光碟片存放袋),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警員陳英仁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拍擊及捉住陳英仁之手,並與之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對陳英仁施以身體之攻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自屬強暴之行為態樣,且顯已足認達以強暴為手段而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另被告於警員陳英仁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外,並同時怒罵「操你媽的逼」等不堪入耳之話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被告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本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全民防役期間,先係未遵守於火車站公共場場應配戴口罩之命令,於站務人員勸導時仍不聽勸導,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侮辱之方式面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事後狡辯其詞,然有現場錄影光碟等為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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