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盈君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徒步從新北市○○區○○街○○○巷欲穿越頂崁街之行人 王碧姬 ,致其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碧姬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7年11月21日18時50分因創傷性腦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陳盈君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姬之配偶 陳德煌 委託 陳存義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君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40萬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先生同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