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否認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林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15時4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11月7日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完畢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9年11月7日15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