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嘉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嘉正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
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