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文彬於民國」前補充記載「陳文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3時6分許」更正為「上午3時14分許(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12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21至24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把(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陳文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停放 吳建翔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吳建翔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