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自述患有衝動控制障礙,未能控制己身衝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色內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馬兆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周國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馬兆薇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馬兆薇所有晾曬於該處曬衣架上之藍色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已丟棄,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馬兆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兆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兆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