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運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其亦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迄民國90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及本案惡性,認如令其入監服刑、甚至緝拿到案所費司法資源,均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扣案自動鉛筆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陳運財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四維分館閱覽室內,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康家豪 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自動鉛筆1支(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腰袋內,離開現場。嗣康家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失竊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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