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擦撞前方由 魏金殿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受傷),致魏金殿往前撞擊由 陳思宇 搭載 謝承樺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思宇上開機車再往前擦撞 蔡俊偉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事故當事人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29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6年間,被告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湖交簡字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院以106年審交簡字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未因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不慎發生車禍,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維生、獨居、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