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 王慶儒 、 陳志庸 (王慶儒、陳志庸二人均經判決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86年4月間,由乙○○利用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茶藝店開設地下錢莊,王慶儒負責接洽借貸事宜,陳志庸則為其索討債務,並抽取一成之報酬。其招攬客戶方式,係散發電話名片,借款人經電話聯繫後,約定於上址見面,乘不特定借款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要求平均每貸予新台幣(以下同)1萬3千元,分10至15期(視借款人之經濟情形而定)一個月內還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先後貸予 陳德興 、 李良 時等人,並賴此維生。嗣陳志庸於86年5月17日上午三時許,替地下錢莊索討債務時,在台北市○○○路、保安街口為警方盤查,自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陳德興等人之本票及 李良時 、 賴家豐 之線搜索上址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支票23張、商業本票2本、空白切結書2張、空白車輛出租契約書9張。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堅稱:伊並未與王慶儒、陳志庸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自86年5月1日始承租上址經營茶行,茶行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不知王慶儒等人在茶行內借款予人,且伊承租之前發生的事,伊亦不知情,至扣案之切結書等,是伊向案外人甲○○所借用,並非伊用來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持有扣案之物品;㈡證人陳德興、李良時均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借款;㈢共同被告陳志庸於警訊中供述:該地下錢莊是乙○○開設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固為被告乙○○自86年
5月1日開始承租使用,已經被告乙○○自白,且有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本在卷可查,依扣案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自86年5月1日始承租該屋,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一紙可查(見偵查卷73頁),另證人即房東方 杜秀雲 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房屋出租一年,但租沒多久就不租了,契約是伊女兒簽的(本院更一卷,179頁),方杜秀雲之子即證人 方永福 於本院前審證稱:「(86年之前房屋租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母親出租的,合約大部分是我妹妹訂的,86年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乙○○,我只能保證在86年5月1日前不是租給被告乙○○,該房子只要能出租就好,未問過承租人是誰,房子的租約除與被告乙○○那份是我簽的之外,其餘都是我妹妹簽的」「86年5月1日之前我妹妹簽的約我清楚租給誰,租約都是我妹妹簽的,因為出租當時大部分我都在場,是租給別人,且一年當中房客有時會送房租來,我雖不知之前的房客是誰,但不是被告乙○○」(見本院更二卷44、46頁),由以上可證,被告乙○○確實自86年5月1日起,承租上開房屋,並在該房屋經營茶藝行。至該租約第2條記載86年5月1至86年4月30日,此項承租期間之記載形式與常情不符,依證人方永福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房子何時租給被告乙○○?)86年5月1日開始,確實有租給被告乙○○,訂約是同年4月多,租約的第2條至民國86年4月30日止,其中86年應該是87年才對,租約寫成86年是筆誤,租約的終止日應該是87年4月30日」(見本院更二卷44頁),再依本件契約書係警方搜索時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查(見偵查卷4頁),並非事後提出之證物,故證人方永福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亦即該簽是其所簽訂,且日期確有誤載。
㈡共同被告陳志庸於警訊查獲後,在警訊中,未曾供述被告乙
○○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陳志庸於警訊中供述:「(乙○○承租該地經營何業有無公司行號申請登記從業員工有多少?)乙○○承租該址店面陳列有販賣茶葉與茶壺,屋後排放有三張辦公桌椅及一台影印機,沒有公司行號之登記,我平常去的時候僅看到三人,沒有看到其他員工」,「(乙○○承租重慶北路2段223巷24號店面陳列茶葉、茶壺販賣為掩飾,而在屋後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實情嗎?)警方搜索查扣何物及屋後所放置辦公桌椅及影印機乙○○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該地下錢莊是乙○○、王慶儒、 陳昌欣 三人共同合夥經營嗎?)我僅知道店是乙○○開的,王慶儒、陳昌欣是否與他合夥我不清楚」,「(你至乙○○所經營地下錢莊是否曾見過不特定對象向其借貸款項嗎?利息如何計算?)我曾見過有不特定對象到屋後辦公桌椅放置地找乙○○說話,談論何事因有時門關上我不清楚」,由以上共同被告陳志庸之警訊供述內容觀之,雖警方之訊問均係誘導訊問,但共同被告陳志庸亦無供述被告乙○○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公訴人認共同被告陳志庸供述被告乙○○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一節,核係誤認。此後,被告陳志庸坦承為王慶儒討債,但亦未供述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之事。
㈢共同被告被告王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貸款
予李良時、 邱永松 、陳德興等人(見偵卷第160頁、原審卷第34頁),而證人即借款人陳德興於警訊於警訊時供證:「(你至該址向『 王仔 』借貸款項,共借得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我向該址借貸款項共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利息計算係分十四期,一個月內還清共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多付利息二千元。....(你至該址借款所接洽之『王仔』是否為警方所查獲之王慶儒本人?)經警方提示王慶儒指認,係與我接洽之『王仔』無誤。(你第一次借貸係如何與王慶儒連繫?)我是根據他們所散發之電話名片,主動電話與其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接觸,才帶至重慶北路三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內處理。(你借貸款項時,是否會遭其扣押何物?)借貸時他們會要求影印一章本票為憑,並無扣押其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借款人李良時於警訊時供稱:「(該《你借貸之地點》處之地址為何?)我借貸之地點係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你到該地借款與何人接觸?)我均與一綽號『王仔』之男子接洽....(你總計向該地借款共有幾次?)我共向其借貸有三次。....(你向其借貸款項,利息如何計算?)我向該地借貸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一個月內還清共要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分十五期,每兩天還一千元》....(該地《借貸處所》從業人員有多少人?)我去借貸時裡面大約有三至四人。」、「(警方於86年6月25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乙○○、王慶儒、陳昌欣、陳志庸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案,你至該處借貸款項與你接洽者綽號『王仔』係他們四人其中那一個人?)《按提示照片供指認》與我接洽者之綽號『王仔』係王慶儒無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又共同被告陳志庸警訊中供述是替「阿狗」之人討債,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你所說綽號『阿狗』是否王慶儒?)是的。」等語(見偵查卷159頁),足認共同被告被告王慶儒確有開設地下錢莊,並僱用陳志庸擔任催討本息。然以上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或借款人李良時、邱永松、陳德興等人均未曾供述被告乙○○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
㈣證人 陳萬來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86年6月30日在臺北
市○○○路○段○○○巷○○號查獲乙○○等四人涉嫌重利案,於該處所起獲你所具之切結書,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83年5月5日在重慶北路一帶《詳址已忘》向一綽號『 蕭仔 』之男子借貸款項所具切結,以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借重利為由,當時我係向其借貸新台幣二萬元,分十期還清,一個月內還共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你所言接洽人『蕭仔』是否警方提示之乙○○?)有印象,但時日已久我不敢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於原審時證稱:「(有無向被告借錢?)有,但時間久了,有向陳志庸、王慶儒借過錢」,「(你何時向王、陳二人借錢?)我是在承德路一帶向他們借錢,大約一年多以前,大部分是陳志庸拿錢借我,他們二人不一定誰收我的錢」,「(法官提示本案扣案切結書三份,做何用?)這些是我向他們借錢的切結書,如果不還錢,一般他就把車子押回來,如果租車就扣行照」,「(切結書是83年5月,是否那時候借錢?)借錢大約是那時候」(見原審卷80頁),由以上證人陳萬來所證之內容觀之,其亦向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錢,並未向被告乙○○借款,雖證人陳萬來於警訊中一度稱向「蕭仔」借錢,但此一「蕭仔」是否即為被告乙○○,證人陳萬來稱並不敢確認,故證人陳萬來之證言,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 賴敏旺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86年6月30日在台北
市○○○路○段○○○巷○○號查獲乙○○等四人涉重利案,於該地所起獲你所立具之切結書乙份,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84年3月30日向該址借貸款項所切結的。(你向該地錢莊借貸多少款項,如何攤還?)我於當時向該址借貸新台幣九千元,分十期,一個月內還清,共還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切結書二份》是否你簽的?)是的。(作何用?)我是在重慶北路3段跟錢莊借九千元,分十期在一個月還清償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1頁),惟證人賴敏旺係向何人借款一節,依證人賴敏旺稱:「(你至該址係向那一個人借貸接洽?)我沒印象」,「(警方提示之乙○○、王慶儒、陳昌欣、陳志庸其間是否有與你接洽之人?)時日已久我亦無印象」(見偵查卷152頁);證人 張聰益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86年6月30日查獲乙○○等人涉嫌於北市○○○路○段○○○巷○○號以販售茶葉為名,行施放重利之實,於搜索時起獲為你所具之切結書乙份,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83年6月16日於重慶北路3段底處借貸款項,所立之切結書。以計程車行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行借貸之實,當初我係向其借貸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一個月還清,共還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敏旺、張聰益之證言,彼等雖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但亦未供述係向被告乙○○借款。
㈥至警方於86年6月25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之上
開承租處搜索扣得本案之切結書等證物,惟就前述有向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款之證人論述內容觀之,彼等係以簽立扣案之切結書為借款之憑據,然上開切結書等,係被告乙○○向案外人甲○○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陳明:「(疑似登錄資金往來之帳冊所列 莊勳福 等人是否你向你借貸分期付款之款項?)該帳冊係我一位陳姓友人拿至我公司教我如何處理租車資金記錄情形」,「( 曾雍秀 等十三人所立之切結書,是否為你借貸款項時所簽具留存之資料?)並非借貸款項簽具資料,均係租用車輛之資料,並為我一陳姓友人存放,因我有意從事租車行業,持至我處教導我」(見偵查卷8頁),而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即證人甲○○,依證人甲○○於原審作證證述:「(扣案之切結書等物是何人所有?)是我租車的記錄」,「(為何放在蕭處?)當初蕭要經營出租計程車情形不了解,我就把契約各拿一份給他」,「(切結書簽署者賴敏旺、陳萬來他們說是借錢而簽那些文件?)那些都是他們開車的記錄」,「(藍色筆記簿何人所有?)我的,那是司機之車資記錄」(見原審卷104頁),證人甲○○於本院傳喚作證時,亦如是供述,惟對藍色筆記簿是何人所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甲○○之證言內容可見:
⑴扣案之切結書確係證人甲○○所有。
⑵扣案之藍色筆記簿是否為證人甲○○所有?證人甲○○所言
前後不一,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筆記簿中藍色原子筆字跡為其所有,內容火司機繳納之金額及日期(見原審卷104頁背面),由以上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扣案筆記簿應係證人甲○○所有無訛。
⑶再由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內容觀之,其中有「莊勳福、 江慶龍
、 翁森榮 、 林家深 、 周志霖 、曾雍秀、 曾金台 、 林境得 」等人名之記載,而此等人與卷附向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款之「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李良時、陳德興」等人並無相同之處,換言之,扣案藍色筆記簿之內容與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並無關連。
⑷由以上所述,被告乙○○所供扣案之藍色筆記簿、切結書等是證人甲○○所有一節應可採信。
㈦再查扣案切結書十三張,其中曾雍秀、林家深、 楊明德 、陳
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 江慶雄 等十人立具之切結書十張扣案(影本附於偵查卷第85頁至第
136頁),及前經扣案分別由 陳瑞津 、 林文乾 、邱永松簽發之本票三紙(業據檢察官發還),其中證人林境得、江慶雄均證稱並未向本案被告王慶儒、陳志庸借錢,其餘部分遍觀全卷亦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慶儒、陳志庸曾貸款予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 陳國樑 、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等人而取得重利,故上開切結書與本案亦無關連。其餘扣案物品房屋租約、台銀支票23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分別為5張、21張)、空白切結書2張、空白車輛出租切結書9張、印章9個等,經查,亦與本件共同被告王慶儒、陳志庸經營地下錢莊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地下錢莊係由被告王慶儒、陳志庸所經營,而在本案中曾經向被告王慶儒等人借款者,有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李良時、陳德興等五人(此業經本院前審確實判決所認定),而彼五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陳萬來83年5月5日、張聰益83年6月16日、賴敏旺:84年3月30日(另一次時間不詳)、李良時86年5月以前、陳德興86年5月16日,其中僅有陳德興借款之時,被告乙○○已經承租上開重慶北路房屋,惟依證人陳德興所言,其係依電話名片打電話與被告王慶儒聯絡,再至上址借款,然被告乙○○所經營之茶藝店是不特定人可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王慶儒約借款人在該處談論借款事宜,尚難逕行推論被告亦參與犯行。此外,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李良時等人之借款時間均在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之前,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
六、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且依卷內一切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因而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