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有多項前科,前於民國81年間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詐欺罪,經本院於81年5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部分判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1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83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83年間起至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恐嚇罪、毀損罪、竊盜罪等,其中恐嚇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毀損罪部分,經本院於84年5月30日以84年易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33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於84年11月29日以84年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前開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3月13日以8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被告於8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1日,於翌日即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法律效果相同,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代價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姓名「 王文川 」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言行,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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